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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姚天平 被   告 燿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約定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當地管轄 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 自民國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每月保全服 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詎被告竟於102 年1 月17 日通知原告不續用保全服務,改為其他家保全公司提供服務 ,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 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12,600元、拆除器 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共計26,6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已於102 年1 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內容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 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2,600元、 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保全服務 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 5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4,000 元,嗣被告於102 年1 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 (新北地院卷第6-12頁)、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本院卷第20-21 頁)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12,600元、 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3 個月之服務費12,600元部分: 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 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 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 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 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1頁),而此約定應屬違約金性質,為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兩造約定服務期間屆滿前逕以存證信函 於102 年1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 其有何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係違約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無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自有權向 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即12,000元(計算式:4,000 元×3 月=12,000元)。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須加計5 % 之稅額,然此請求既屬違約金性質,並非原告提出保全服務 所收取之對價,原告亦未因而須繳納營業稅額,此部分請求 自不得加計5 %。又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情形,系爭契約原定服務期間至104 年9 月5 日始 屆滿,而被告竟於102 年1 月17日即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因而所失利益顯逾兩造間所約定之12,000元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系爭契約第22條前揭約定內容,係針對被告任意終止 契約之情形所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限 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內容須 以被告欠缺正當理由而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始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俾使兩造共同尊重系爭契 約第2 條所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之內容,綜觀系爭契 約全部條款內容,實難認系爭契約第22條對被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係以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為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云云,然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縱得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仍不得據而解免其違 約終止契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 可採。 ㈡拆除器材費6,000 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拆除 器材費6,000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 第2 款僅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 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等語,然並未 具體約定該拆除器材施工費用究為何等金額,原告復僅陳稱 :該部分請求為請公司人力拆除需支付之人力費用等語,惟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施工線材費8,085 元部分: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施工線材費8,085 元,固提出 原告製作之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新北地院卷第5 頁)為據 ,然該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業經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 11頁),而觀諸該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形式上欠缺製作人員 簽章,且原告迄未提出與其主張本件施工線材費為8,085 元 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所提出私文書之 真正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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