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姚天平
被 告 燿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約定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當地管轄
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
自民國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每月保全服
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詎被告竟於102 年1 月17
日通知原告不續用保全服務,改為其他家保全公司提供服務
,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
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12,600元、拆除器
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共計26,6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已於102 年1 月17日
以
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內容已
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
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2,600元、
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保全服務
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
5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4,000 元,
嗣被告於102 年1 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系爭契約
(新北地院卷第6-12頁)、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
暨收件
回執(本院卷第20-21 頁)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12,600元、
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8,085 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3 個月之服務費12,600元部分:
⒈按約定有
違約金者,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
當之數額,
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
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
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
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
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1頁),而此約定應屬違約金性質,為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兩造約定服務期間屆滿前逕以存證信函
於102 年1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
其有何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堪認被告係違約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
無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自有權向
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即12,000元(計算式:4,000
元×3 月=12,000元)。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須加計5 %
之稅額,然此請求既屬違約金性質,並
非原告提出保全服務
所收取之
對價,原告亦未因而須繳納
營業稅額,此部分請求
自不得加計5 %。又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情形,系爭契約原定服務期間至104 年9 月5 日始
屆滿,而被告竟於102 年1 月17日即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因而所失利益顯逾兩造間所約定之12,000元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等規定而無效
云云,惟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系爭契約第22條前揭約定內容,係針對被告任意終止
契約之情形所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限
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內容須
以被告欠缺正當理由而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始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俾使兩造共同尊重系爭契
約第2 條所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之內容,綜觀系爭契
約全部條款內容,實
難認系爭契約第22條對被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係以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為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云云,然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縱得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仍不得據而解免其違
約終止契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
殊無
可採。
㈡拆除器材費6,000 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拆除
器材費6,000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
第2 款僅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
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等語,然並未
具體約定該拆除器材施工費用究為何等金額,原告復僅陳稱
:該部分請求為請公司人力拆除需支付之人力費用等語,惟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施工線材費8,085 元部分: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施工線材費8,085 元,固提出
原告製作之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新北地院卷第5 頁)為據
,然該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業經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
11頁),而觀諸該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形式上欠缺製作人員
簽章,且原告迄未提出與其主張本件施工線材費為8,085 元
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所提出私文書之
真正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