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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瑞 訴訟代理人 鄭詠芳 被   告 許淑清即良畝田婦嬰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間銷售合約書第9 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尚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茲被告之住所地在臺 南市安平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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