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庭瑞
訴訟代理人 鄭詠芳
被 告 許淑清即良畝田婦嬰生活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
兩造間銷售合約書第9 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尚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茲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
南市安平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