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徐路琪
被 告 李克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克義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79 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浩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
)之負責人,初期藉少額訂貨,以現金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
取得原告信任後,於後再大量訂貨,
惟被告等人詐得貨物後,
即逃逸無蹤,其以浩崴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遭
退票,致原告受
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80元;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查,被告李克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誠」、「
張嘉豪」、「鄭志文」、「張晨熙」、「許筱芸」等人,於民
國99年10月間,由被告李克義登記為浩崴公司負責人,由張嘉
豪、許筱芸擔任會計,鄭志文、張晨熙、許筱芸等人負責發送
名片跑業務或以電話叫貨,其等初期先藉由小額訂貨,以現金
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方式如數履約,取得新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優勢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才
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飛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采
公司)、世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信任後,
嗣於100 年10間起,
明知浩崴公司已無如數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遠期支票付款
方式,向前開6 家廠商訛購等值貨物,致該等廠商誤信浩崴公
司有清償貨款之
資力與意願而同意先行交貨,惟被告李克義等
人詐得貨物後即宣告公司倒閉、逃逸無蹤,佯以支付貨款而交
付之支票借期均遭退票,致該等廠商受有損失,判處被告李克
義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4 號
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依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就被告李
克義所為詐欺取財罪
犯行,其受損害之人應係飛采公司,
而非
原告,故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
難
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
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訴訟。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
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