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松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定有明文。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
被告蔣韻森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起訴狀訴未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事項不明,即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明確,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