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昇榮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總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榮 被   告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照相器材批發零售商,擬利用電子商務方式拓 展業務,因被告所營「PC 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下 簡稱系爭網站)上宣稱,具多年累積的完整金流代收制度 ,提供消費者及店家最便利及安全的交易環境,金流機制 透過商店街整合,店家不需另外收取銀行設定費用,一律 由商店街自行吸收,提供給消費者與店家最便宜及安全的 交易環境,為此與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日與被告簽署 「PCHome Online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下簡稱系爭租 用合約),並於系爭網站上開設網路商店。詎民國103年3 月7日、同年月9日間,訴外人徐鈴媚分別以信用卡至被告 所營商店街購買原告之數位相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000元及37,000元,原告確認被告網路訂單頁面顯示信 用卡授權成功後,旋即出貨,收件人楊振國分別於同年月 9日及10日收到商品。詎被告客服人員竟於同年月 10日下 午14時才告知原告,上開兩筆消費係盜刷信用卡事件,拒 絕給付上開貨款。 (二)惟經原告側面向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詢問,始知持卡人係在未遺失信用卡情 況下,遭駭客入侵被告PChome網站竊得持卡人會員資料及 信用卡資料,被告風險控管不佳、洩漏會員個人資料,且 未照會發卡銀行及持卡人。原告無法經手任何消費者收款 徵信作業與資料,會員資料,卻需依系爭合約第7項第4款 責任限制「雙方同意因信用卡盜刷、冒刷、持卡人否認交 易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商店街市集之事由,所生之呆帳或款 項無法收取之情形時,商店街市集得保留、拒絕支付或扣 回該等交易款項」承擔全部風險,顯有違反民法第 247條 之 1,其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更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洩漏個資、未盡徵信及照會義務之重大 過失存在。本件係可規歸責於原告導致原告出貨損害,爰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兩筆消費之代收款91,498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在一般商品買賣之交易行為中,通常並不重視交易相對人 之身分,網路交易亦是。網路交易最大之特性即在於具有 高度之便利性及隱密性,被告公司並無建立身分審查機制 之義務,店家享受網路開店之便利等優點同時,亦是須承 擔之潛在交易風險。且原告本得於「選擇付款別」之欄位 自行勾選是否接受信用卡之付款方式,原告既勾選接受消 費者以信用卡進行網路付款,係願意承擔所生風險,故系 爭合約第7點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二)消費者於商店街網站向店家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在網路上 發出訂單後,被告之系統會發出簡訊提醒店家有「信用卡 訂單未審」,店家於接獲該簡訊通知後,得自行進入操作 系統上選擇是否確認該筆訂單,或將該筆訂單之狀態選擇 為「暫停處理」,請被告協助向銀行進行人工照會持卡人 確有該筆消費,被告系統並未要求店家於消費者下單後即 強迫店家需接受該筆訂單甚亦無要求店家需立即出貨。惟 原告接獲被告系統之針對系爭冒刷訂單之「信用卡訂單未 審」簡訊通知後,系統亦以粉紅色警示顯示,但原告並未 先要求進行人工確認即自行將系爭二筆警示訂單選擇並標 示為「訂單確認」,決定接受系爭二筆訂單,甚至更於週 休假日期間即出貨完畢,係原告自行選擇承擔六日出貨之 成本與承擔六日為銀行休假,無法提供照會服務所生潛在 風險。 (三)雙方依系爭租用合約及系爭專櫃合約書第 10條第3項約定 :「雙方同意,對於因信用卡盜刷、冒刷、持卡人否認交 易,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商店街市集之事由所生之呆帳或款 項無法收取之情形,如商店街市集出具銀行或持卡人所出 具之盜刷、冒刷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則損 失由商家負擔。」;原告於被告出具遭盜刷之中國信託銀 行及持卡人徐鈴媚所出具之聲明文件,該等冒刷損失依約 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收 到系爭代收款項,原告就此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再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服務平台,讓商家自行選擇接受消費 者以「 ATM(即先轉帳後取貨)」、「超商付款」、「貨 到信用卡付款」、「信用卡一次付清」、「信用卡一般分 期付款」、「貨到現金付款」等,商家接受消費者以何種 方式付款係由商家自行勾選,有原告所不爭之「被證 7」 電腦表格在卷可稽,原告本得自行評估付款方式之潛在風 險而勾選付款方式。被告既未規定使用被告交易平台之商 家必須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付款,原告既選擇接受消費者 以信用卡付款,自己評估網路上使用信用卡付款,可能有 盜刷冒用之風險,其在未經銀行照會,確認該信用卡非盜 刷冒用之前,自不應冒然出貨,致歹徒得逞,其風險應自 負。原告自陳其曾向銀行照會,因銀行人員表示假日無法 照會云云,足見原告確已認知應經銀行照會,否則有被盜 刷冒用之危險,其未獲銀行照會,可與消費者溝通改以其 他方式付款,或延後二日再完成交易即可,如消費者不願 接受,亦無必須與之交易之理由,亦不應貿然出貨。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收受代收款,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代收款,且本件交易原告選擇之付款方式為有風險之網路 信用卡付款,其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負,從而原告之訴於法 無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