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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京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如 被   告 林珮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至10 月任職期間陸續向其借款,約定於被告薪資中按月扣除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攤還借款。詎被告於102 年10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尚餘96,897元未返還,被告雖告知 將自102年12日每月返還 16,150元,仍未為返還,經原告屢 催未果,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97元,及 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協商債務 清償契約書、還款通知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薪資明細及欠款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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