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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王清泉 被   告 厲建順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厲建順、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 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厲建順、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厲建順、萬事得交通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厲建順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被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街口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車頭撞及由 被告郭美惠駕駛沿興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後車門車身,系爭B車因撞擊 後失控,致其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沿興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前 車頭,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C車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7,000元、往返修車廠之計程車資490元、修 車期間12日之營業損失17,832元,共計95,322元。萬事得公 司為厲建順之僱用人,依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厲建 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5,322 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車禍後第二天,伊曾試過要另 外租車來開,但因伊是個人車行,所以修車期間無法再租車 營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3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則以:被告厲建順駕駛系爭A車沿 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行駛至興安街口時,遭被告 郭美惠駕駛系爭B車沿興安街西往東方向逆向撞擊,系爭B車 後因速度太快又失控撞及系爭C車;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後 ,系爭B車應往右偏,但卻向左偏而再撞系爭C車,可見系爭 B車當時之車速應該很快,所以系爭B車路口超速及逆向行駛 為肇事因素,被告厲建順駕駛系爭A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 厲建順未有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如 有賠償責任,系爭C車修車零件部分應該折舊,又如果當時 原告另外去租1台車,就不會有無法營業的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郭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被告郭美惠也是受害者,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厲建順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向南行駛至興安街口時,其 前車頭與沿興安街西往東行駛由被告郭美惠所駕駛之系爭B 車左側車身相撞及後,系爭B車失控致其前車頭與沿興安街 東往西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C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信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厲建順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沿臺 北市○○○路○段○○○巷北向南行駛至興安街路口時,依據警 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厲建順駕駛系爭A車 行向進入肇事路口前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但被告厲建順並未 先停車後再開。而對系爭A車車損部位在前車頭,系爭B車與 系爭A車接觸部位在左側車身,並參據系爭A車係由北向南車 道左側進入肇事路口,倘其盡相當之注意,依其進入路口之 角度,應可察覺系爭B車即將進入路口,並採取當之措施 以避免撞及發生,堪認被告厲建順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被告郭美惠駕駛系爭B車係遭 系爭A車撞及之車輛,而原告駕駛系爭C車係遭波及之車輛, 系爭B車、系爭C車於本事故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㈡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雖辯稱:系爭B車逆向行駛云云, 但為被告郭美惠所否認,且就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B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並 無逆向行駛之情形,且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就其所辯系 爭B車逆向行駛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足取。 ㈢至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另辯稱:系爭B車超速行駛云云 ,然為被告郭美惠所否認,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就其主 張系爭B車超速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 憑信。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固主張:系爭B車撞擊系爭A 車後,系爭B車應往右偏,但卻向左偏而再撞系爭C車,可見 系爭B車當時之車速應該很快云云,惟行駛中之系爭B車係左 後車身遭系爭A車撞及(見本院卷第41頁)後,始失控向左 偏移進入對向車道,是被告厲建順、萬事得公司據以主張系 爭B車超速云云,顯非可取。另考量系爭A車車頭受損、系爭 B車左側車身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見本院卷第43頁、第41 頁),亦堪認系爭B車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厲建順、 萬事得公司上述所辯,亦無足取。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厲建順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有系爭C 車前車頭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厲建順,及其僱用人萬事得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郭美惠賠償部分,則非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用77,000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2 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0,730元、工資及板 金36,2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2年2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9個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7,3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上工資及鈑金等費用36,27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 為63,620元。 ㈡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計程車資490元之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90元,應屬有據。 ㈢修理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修理期間12天不能營業,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證,而依該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傳票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C車於於102年10 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送修,並於同年11月7日20時58分修理完工,堪認原 告因系爭C車修理期間不能營業之期間為10.5天,故原告主 張超過10.5天部分之營業損失,則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 如果當時原告另外去租1台車,就不會有無法營業的損失云 云,惟原告為個人車行,原告經嘗試租車而未果,本院審酌 營業損失之發生既因被告厲建順過失所造成,尚非得因原告 無法另行租車營業即責令原告自行承擔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 損失。次查,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者,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在15,603元( 1,486×10.5=15,603)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 計程車資、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得請求被告 賠償者應為共計79,713元(63,620+490+15,603=79,713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厲建順、萬事得 公司連帶給付7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0730 │40730×0.438×9/12=13380│27350 │00000-00000=27350│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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