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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正翔 訴訟代理人 蔡雅玫 被   告 劉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在臺北市○○區○○ 路○○○ 巷與630巷9弄口,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與630巷9 弄口時,因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之左側車身受撞擊而損壞,原告為此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係自支線道行駛進入幹線車道,已事先確認沒有人 車經過,行駛至路中央時發現原告駕駛B 車自巷弄轉入臺 北市○○路○○○巷道後即停止禮讓原告先行,但原告駕駛B車 車速過快又未靠右行駛,當發現A 車時,誤將油門當煞車踩 ,致無法閃避A車,因而擦撞A車,被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5 ,215元,亦遭受損失。 ㈡再者,臺北市○○區○○路○○○ 巷車道平時即車水馬龍,在 此情形,若僅以被告駕駛支線車道與原告駕駛之幹線車道相 擦撞事故,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將剝奪此支線道之用路權,亦有違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B車,致B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2,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B 車受損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6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沿北安路630巷9弄東向 西行駛至肇事處,當時我車行駛至路口中央時,突然1 部自 小客由我車右側行駛過來,致使我車前車頭被該車左側車身 撞及而肇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自小客沿北安路630 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 處,當時我車直行,待我車進路口時我有按鳴喇叭,突然1 部自小客由我左側行駛過來,致使我車左側車身被該車撞擊 而肇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酌現場相片 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20頁)所示,被告之車行向設有 「停」標誌,指示北安路630巷9弄東向西之車輛駕駛人行駛 之道路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幹線道北安路630 巷北向南之 車輛先行,且必須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倘被告有確實查 看北安路630巷北向南車輛行車動態,豈有未發現B車駛來之 理?再佐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 A車為前車頭損壞,B車為左車身損壞之車損結果,可知原告 駕駛B車,已進入路口內,始遭A 車撞擊,致B車左側車身損 壞,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被告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查看 北安路630巷北向南車輛行車動態,而暫停禮讓幹線道上之B 車先行,其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B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 市交通裁決所103年5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益證本件事故,確因被告駕駛之 過失行為所致,極為明確。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本應確認屬幹線道之630 巷北向南上有無來車,見 有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相片在卷足徵(見本院第14、20頁),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係於92年10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 17,5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合計32,5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2 年10月 10日止,已使用超過5 年耐用年限,則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1,5 00元,加計工資17,5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於19,000元(計算式:1,500+17,500=19,000 )之範圍內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抗辯原告並車速過快且未靠右行駛,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原告駕駛B 車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 ,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故肇事路口之路權應屬由630 巷北向南行駛之原告 ;況依雙方車損之結果,可知原告駕駛B 車,已進入路口內 ,始遭A車撞擊,致B車左側車身損壞,綜此判斷,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未禮讓有路權之原告所致,原告駕駛B 車行經肇事 路口有無減速,並非肇事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 失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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