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鈺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祥吉
訴訟代理人 方耀森
被 告 王福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為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鈺
祥國際有限公司,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應為103 年2
月2 日)20時16分許,駕駛AAN-91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道路往八里方向,從後方撞及原告所有、
訴外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7,615元之損害,被告交付身分證予甲○○後,即聯絡不
上,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5元。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被告身分證
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查核屬
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89年5 月出廠,所需修復費用47,615元,其中零件為
28,275元,工資為19,3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2 日遭被告駕駛
車輛不慎致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
12年10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㈣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2,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9
,34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22,168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22,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