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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鈺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吉 訴訟代理人 方耀森 被   告 王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鈺 祥國際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應為103 年2 月2 日)20時16分許,駕駛AAN-91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道路往八里方向,從後方撞及原告所有、 訴外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7,615元之損害,被告交付身分證予甲○○後,即聯絡不 上,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5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被告身分證 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89年5 月出廠,所需修復費用47,615元,其中零件為 28,275元,工資為19,3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2 日遭被告駕駛 車輛不慎致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 12年10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2,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9 ,34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22,168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22,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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