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林典優       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訴訟代理人 籃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典優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被告林典優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路○○○巷口,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典優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 駛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所有車牌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右 轉不慎擦撞訴外人陳文斌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89元 ,盛發公司係林典優之僱用人,應與林典優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文斌,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2人連帶給 付1萬9,08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林典優係盛發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盛 發公司所有營小客車右轉不慎撞及陳文斌駕駛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文斌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牌000-00號行車執照、陳文斌駕 照、系爭車輛損壞照片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19日北市00 00000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盛發公 司之受僱人林典優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如前述, 依上規定,盛發公司公司自應與林典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林典優駕車擦撞受損,支出修復費 1萬9,089元,固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乃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2年5月20 日,已使用2年又5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萬9,089元 ,包含工資4,000元、零件5,999元、烤漆9,090元,有保險 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零件經折舊後數額估 定為2,0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111元(計算式:2,021+4,000 +9,090=15,111)。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林典優駕駛營小客車固 有疏失,惟陳文斌亦違反上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是陳文斌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林典優駕車右轉疏忽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陳文斌違規臨時停車係肇事次因,應負4/10過失 責任。故陳文斌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 為9,067元(計算式:15,111×60%=9,067元,元以下4捨5 入)。 七、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其承保陳 文斌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約定予以理賠,則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 於9,06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0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典優自103年3月7日、被告盛發 公司自同年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214 │5,999 ×0.369 =2,214 │3,785 │5,999 -2,214 =3,785 │ ├──┼───┼───────────┼───┼───────────┤ │二 │1,397 │3,785 ×0.369 =1,397 │2,388 │3,785 -1,397 =2,388 │ ├──┼───┼───────────┼───┼───────────┤ │三 │ 367 │2,388 ×0.369×5/12= │2,021 │2,388 - 367 =2,021 │ │ │ │367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