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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文津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津公司)所有、訴外人 鍾坤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 下同)1,335元、補漆2,981元、零件12,640元,合計16,956 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文津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文津公司所 有、訴外人鍾坤志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廠修復,支出工資1,335元、補漆2,981元、零件12,640元 ,合計16,956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文津公司保險理賠金16 ,956元之事實,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 駕照及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汽車保險金 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1頁),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 見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6,956元,茲說明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 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於事故 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 償第二當事人車損」,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335元、補漆2 ,981元、零件12,640元,合計16,956元,已如前述。就上 開零件費12,64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92年5月至102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 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2,640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 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640÷6=2,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2,640元-2,107元)×0.2×5=10,533元。則原告得 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107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2,640元 -10,533元=2,107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12,64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07元,加上工 資1,335元、補漆2,981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6,423元(1,335元+ 2,981元+2,107元=6,423元)。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文 津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6,956元,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在6,423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見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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