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曹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文津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津公司)所有、訴外人
鍾坤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
下同)1,335元、補漆2,981元、零件12,640元,合計16,956
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
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文津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6,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文津公司所
有、訴外人鍾坤志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廠修復,支出工資1,335元、補漆2,981元、零件12,640元
,合計16,956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文津公司保險理賠金16
,956元之事實,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
駕照及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汽車保險金
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1頁),
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
見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6,956元,茲說明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
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
兩造於事故
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
償第二當事人車損」,
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
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335元、補漆2
,981元、零件12,640元,合計16,956元,已如前述。就上
開零件費12,64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92年5月至102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
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2,640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
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640÷6=2,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2,640元-2,107元)×0.2×5=10,533元。則原告得
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107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2,640元
-10,533元=2,107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12,64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07元,加上工
資1,335元、補漆2,981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6,423元(1,335元+
2,981元+2,107元=6,423元)。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文
津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6,956元,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在6,423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見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