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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虹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3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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