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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馥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尹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漾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鑫漾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 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 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漾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 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 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 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 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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