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馥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尹甄
訴訟代理人 巴鐸
被 告 鑫漾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及102 年3 月16日委託原
告提供活動主持服務,約定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500
元(計算式:10,500+16,000=26,500)。原告已依約完成
委託事項,但被告至今
迄未付款,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通話
記錄、統一發票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1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