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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洪聖喻 被   告 正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傑 被   告 陳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紹華、正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吉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紹華於民國102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 被告正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 段○○○ 巷、林森北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申所有、由訴外人李晉存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2,885元(工資5,600 元、 零件費用7,285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 ,又被告正吉公司為被告陳紹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對被告陳紹華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2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核 屬,而被告2 人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紹華於 肇事後供承:我車要倒車前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我車倒車 至肇事處突然感覺車輛有碰撞到車而晃動,我馬上煞車並下 車查看,才知道我車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 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卷第19頁)在卷為憑,佐以本件肇因研判為A 車 000-00計程車(即被告陳紹華所駕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5頁)可參堪認被告陳紹華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 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紹華駕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陳紹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為被告正吉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紹華受僱於被告正吉公司,於駕駛 被告正吉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2 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王申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885元之損失, 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而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600 元、烤漆4,000 元、零件7,285 元,亦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9年12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5 月14日止,已 使用約2 年6 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66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00 元、烤漆4,000 元, 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66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7,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688 │7,285 ×0.369=2,688 │4,597 │7,285-2,688=4,597 │ ├──┼───┼────────────┼───┼───────────┤ │二 │1,696 │4,597×0.369=1,696 │2,901 │4,597-1,696=2,901 │ ├──┼───┼────────────┼───┼───────────┤ │三 │ 535 │2,901×0.369×6/12=535 │2,366 │2,901-535=2,36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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