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民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金成威
被 告 萬克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18時30分駕駛AAC-0567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少線道車不讓
多線道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有、由其
受僱人洪太平所駕駛
389-D3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欣
慶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5,940元(
其中工資44,000元、材料61,940元)。送修
期間10日無法營
業,依台北市客運商業同公會所定2000cc以下每日為1,486
元,10日計14,860元。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20,800元,
請求被告給付7成為84,5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
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0元。
三、被告則以:伊由官邸出來是走中間車道,而且伊已經轉彎超
過60度,兩邊都沒有車,洪太平才從後面撞到伊,伊如果在
快車道,洪太平根本不可能撞到伊的左前門;伊車子也受損
,修車也要花幾十萬元,希望
兩造各自負擔損害,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之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
當事人陳述等跡證,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東向西之行向車道數
為雙向單線車道(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行向),南向北之行向車
道數為3車道(即原告受僱人洪太平駕駛之車輛行向),顯示
被告之車為少線道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
洪太平駕駛之車輛先行,事故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重慶
南路2段7巷東向西行駛,洪太平駕駛營小客車沿重慶南路2
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訴外人高采婕駕駛自小客車沿同路
對向第1車道行駛,被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東向北右轉時,
適
逢洪太平車直行而至,被告車左側車身與洪太平車右前車頭
撞及後,洪太平車失控向左跨越中央劃分島後,左前車頭再
撞及沿對向直行而來之訴外人高采婕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而
肇事。依被告
所稱,其右轉時未看見洪太平車,顯示被告車
於右轉前未確實停車查看南向北車輛動態即逕行右轉,致未
讓南向北之洪太平車先行而於路口範圍內發生事故,是被告
駕駛車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事,此亦有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9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故被告就原告系爭事輛
之毀損
顯有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
105,940元(其中工資44,000元、材料61,940元)
等情,
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5日止,已使用2年5月,依
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99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4,00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9,993元為必要(計算式:
15,993+44,000=59,993)。又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以10日
修復,亦有修車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台
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
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14,860元,亦有理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已如前述,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與洪太平駕駛之車輛發生
事故後,洪車失控跨越中央劃分島,之後又撞及對向行駛而
來之訴外人高采婕駕駛之車輛,
足徵洪太平駕駛之車輛行駛
至無號誌事故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致
發現右轉不依規定讓車之被告車輛時,導致自身反應不及衍
生後續碰撞訴外人高采婕駕駛之車輛之情事,是洪太平駕駛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洪太平為原告之使用人,洪太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告
與訴外人洪太平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洪太平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2,397元【計算式:(59,993+14
,860)×70%=5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至被告辯稱:其駕駛AAC-0567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經修復
亦支出幾十萬元,亦得據以抵銷
云云,
惟被告並未就其抗辯
之事實予以舉證,是其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1,9400.438 =27,130
第二年折舊:(61,940-27,130)0.438=15,247
第二年又六個月折舊:(61,940-27,130-15,247)0.4385
12=3,570
折舊後殘值:61,940-27,130-15,247-3,570=15,99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