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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民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金成威 被   告 萬克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18時30分駕駛AAC-0567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少線道車不讓 多線道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有、由其受僱人洪太平所駕駛 389-D3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欣 慶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5,940元( 其中工資44,000元、材料61,940元)。送修期間10日無法營 業,依台北市客運商業同公會所定2000cc以下每日為1,486 元,10日計14,860元。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20,800元, 請求被告給付7成為84,5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0元。 三、被告則以:伊由官邸出來是走中間車道,而且伊已經轉彎超 過60度,兩邊都沒有車,洪太平才從後面撞到伊,伊如果在 快車道,洪太平根本不可能撞到伊的左前門;伊車子也受損 ,修車也要花幾十萬元,希望兩造各自負擔損害,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之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 當事人陳述等跡證,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東向西之行向車道數 為雙向單線車道(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行向),南向北之行向車 道數為3車道(即原告受僱人洪太平駕駛之車輛行向),顯示 被告之車為少線道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 洪太平駕駛之車輛先行,事故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重慶 南路2段7巷東向西行駛,洪太平駕駛營小客車沿重慶南路2 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訴外人高采婕駕駛自小客車沿同路 對向第1車道行駛,被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東向北右轉時,適 逢洪太平車直行而至,被告車左側車身與洪太平車右前車頭 撞及後,洪太平車失控向左跨越中央劃分島後,左前車頭再 撞及沿對向直行而來之訴外人高采婕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而 肇事。依被告所稱,其右轉時未看見洪太平車,顯示被告車 於右轉前未確實停車查看南向北車輛動態即逕行右轉,致未 讓南向北之洪太平車先行而於路口範圍內發生事故,是被告 駕駛車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事,此亦有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9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故被告就原告系爭事輛 之毀損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 105,940元(其中工資44,000元、材料61,94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5日止,已使用2年5月,依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99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4,00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9,993元為必要(計算式: 15,993+44,000=59,993)。又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以10日 修復,亦有修車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台 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 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14,860元,亦有理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已如前述,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與洪太平駕駛之車輛發生 事故後,洪車失控跨越中央劃分島,之後又撞及對向行駛而 來之訴外人高采婕駕駛之車輛,足徵洪太平駕駛之車輛行駛 至無號誌事故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致 發現右轉不依規定讓車之被告車輛時,導致自身反應不及衍 生後續碰撞訴外人高采婕駕駛之車輛之情事,是洪太平駕駛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洪太平為原告之使用人,洪太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告 與訴外人洪太平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洪太平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2,397元【計算式:(59,993+14 ,860)×70%=5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至被告辯稱:其駕駛AAC-0567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經修復 亦支出幾十萬元,亦得據以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抗辯 之事實予以舉證,是其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1,9400.438 =27,130 第二年折舊:(61,940-27,130)0.438=15,247 第二年又六個月折舊:(61,940-27,130-15,247)0.4385 12=3,570 折舊後殘值:61,940-27,130-15,247-3,570=15,99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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