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辰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均燿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林偉雄
邵珮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
發包「桃園縣南崁溪經國市○○○區段河川治理工程」之點
工工程予原告施作。本件
乃政府發包的工程,被告公司係由
訴外人江峻毅與原告公司接洽,點工的簽收單由江峻毅簽收
,簽單上有主任簽章「江」即指江峻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試驗報告,可知江峻毅有在
系爭工地任職,江峻毅是本件被
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偉雄的上司,江峻毅有代理被告公司
處理系爭工地之點工事務的權限。
詎前揭工程完工後,被告
卻一再推拖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新臺幣(下同)71,500元未付,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並
非被告所承包,被告承包
的案件是南崁溪的1個主體,做河川互換工程。且被告如果
要請工人,會有制式的派遣單,黃正忠是被告派遣公司的水
電工,該派遣公司為個體戶,是1個工班,有5、6人,水電
工程以點工方式發包給他們。被告是到103年2、3月帳單送
來才知道原告公司,與原告是在前2年有配合過,這些工人
有無到被告這邊做事,被告都不知道。而被告申報的施工人
員只有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江峻毅曾在被告公
司工作過,也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但他去年就沒有在被
告公司工作了,有很多不是被告公司叫的材料,江峻毅還是
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去報帳。關於南崁溪工程部分,被告公司
是有發包工程給江峻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辰亞開發有限公司103年1月份請款單、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辰亞人力派遣工作大隊點工單、朋岳有限公司(朋
岳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砂錐法)、多孔混凝土試
驗報告等件為證。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點工單上主任簽
章欄確有簽具「江」字,原告指此為江峻毅所簽認,應屬
有據。且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粗工數、打石工數,除103
年1月3日(點工單上記載打石工數1人、粗工數1人,而請
款單列為粗工數2人)外,均與前揭點工單之記載相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103年1月3日請款單雖短列打
石工數1人而增列粗工數1人,
惟粗工數係以1,500元計算
,而打石工數係以2,500元計算,原告之請款單係少列款
項,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逾其實際施工數,尚無不可。
(二)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業務接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江峻
毅原係其公司之員工,並曾在被告公司投保
等情,並不爭
執,且被告亦陳稱江峻毅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外叫材料報
帳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江峻毅有在外對他人表示其為被告
之代理人。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朋岳有限公司(朋岳實驗
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砂錐法),其上載有:工程名稱
「南崁溪經國市○○○區段河川治理工程」、業主「桃園
縣政府水務局」、承包廠商「安慶營造(股)公司」、委
託單位「安慶營造(股)公司」、採樣者「黎明工程顧問
(股)公司-姜時正、安慶營造(股)公司-江峻毅」、
樣品名稱「原土回填」、送件日期「102.09.25」、取樣
日期「102.09.25」等詞;另多孔混凝土試驗報告,亦載
有:工程名稱「南崁溪經國市○○○區段河川治理工程」
、業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承包廠商「安慶營造(股
)公司」、委託單位「安慶營造(股)公司」、採樣者「
黎明工程顧問(股)公司-姜時正、安慶營造(股)公司
-江峻毅」、送樣者「安慶營造(股)公司-江峻毅」、
樣品名稱「多孔混凝土試體」、送件日期「102.11.15」
、取樣日期「102.11.14」等詞。本件被告既容由江峻毅
在外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從事交易行為,且依前揭試驗
報告
所載,江峻毅確有負責被告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依上開資料均已足使原告信任江峻毅為被告公司人員,被
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所發包之點工工程,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點工報酬,應認有理由。
(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江峻毅,惟無法陳報其真實姓名及
住居
所,而被告雖陳明願提供證人之身分資料,惟
迄未見覆,
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請求調查證
據之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