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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辰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燿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林偉雄       邵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 發包「桃園縣南崁溪經國市○○○區段河川治理工程」之點 工工程予原告施作。本件乃政府發包的工程,被告公司係由 訴外人江峻毅與原告公司接洽,點工的簽收單由江峻毅簽收 ,簽單上有主任簽章「江」即指江峻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試驗報告,可知江峻毅有在系爭工地任職,江峻毅是本件被 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偉雄的上司,江峻毅有代理被告公司 處理系爭工地之點工事務的權限。詎前揭工程完工後,被告 卻一再推拖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新臺幣(下同)71,500元未付,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所承包,被告承包 的案件是南崁溪的1個主體,做河川互換工程。且被告如果 要請工人,會有制式的派遣單,黃正忠是被告派遣公司的水 電工,該派遣公司為個體戶,是1個工班,有5、6人,水電 工程以點工方式發包給他們。被告是到103年2、3月帳單送 來才知道原告公司,與原告是在前2年有配合過,這些工人 有無到被告這邊做事,被告都不知道。而被告申報的施工人 員只有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江峻毅曾在被告公 司工作過,也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但他去年就沒有在被 告公司工作了,有很多不是被告公司叫的材料,江峻毅還是 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去報帳。關於南崁溪工程部分,被告公司 是有發包工程給江峻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辰亞開發有限公司103年1月份請款單、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辰亞人力派遣工作大隊點工單、朋岳有限公司(朋 岳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砂錐法)、多孔混凝土試 驗報告等件為證。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點工單上主任簽 章欄確有簽具「江」字,原告指此為江峻毅所簽認,應屬 有據。且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粗工數、打石工數,除103 年1月3日(點工單上記載打石工數1人、粗工數1人,而請 款單列為粗工數2人)外,均與前揭點工單之記載相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103年1月3日請款單雖短列打 石工數1人而增列粗工數1人,惟粗工數係以1,500元計算 ,而打石工數係以2,500元計算,原告之請款單係少列款 項,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逾其實際施工數,尚無不可。 (二)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業務接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江峻 毅原係其公司之員工,並曾在被告公司投保等情,並不爭 執,且被告亦陳稱江峻毅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外叫材料報 帳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江峻毅有在外對他人表示其為被告 之代理人。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朋岳有限公司(朋岳實驗 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砂錐法),其上載有:工程名稱 「南崁溪經國市○○○區段河川治理工程」、業主「桃園 縣政府水務局」、承包廠商「安慶營造(股)公司」、委 託單位「安慶營造(股)公司」、採樣者「黎明工程顧問 (股)公司-姜時正、安慶營造(股)公司-江峻毅」、 樣品名稱「原土回填」、送件日期「102.09.25」、取樣 日期「102.09.25」等詞;另多孔混凝土試驗報告,亦載 有:工程名稱「南崁溪經國市○○○區段河川治理工程」 、業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承包廠商「安慶營造(股 )公司」、委託單位「安慶營造(股)公司」、採樣者「 黎明工程顧問(股)公司-姜時正、安慶營造(股)公司 -江峻毅」、送樣者「安慶營造(股)公司-江峻毅」、 樣品名稱「多孔混凝土試體」、送件日期「102.11.15」 、取樣日期「102.11.14」等詞。本件被告既容由江峻毅 在外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從事交易行為,且依前揭試驗 報告所載,江峻毅確有負責被告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依上開資料均已足使原告信任江峻毅為被告公司人員,被 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所發包之點工工程,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點工報酬,應認有理由。 (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江峻毅,惟無法陳報其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而被告雖陳明願提供證人之身分資料,惟迄未見覆, 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請求調查證 據之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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