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張米年
被 告 拜耳迪笙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蓓薇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陳以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新竹市○○街○○○巷○弄○○號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
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屈臣氏門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惟考量原告之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中
和區」,則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