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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平川勝惠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宏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提出 民事聲請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為訴之變 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另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第48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宏鴻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 告「宏鴻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價金,於訴訟中具狀請求變 更被告為「鴻錢企業有限公司」,然「宏鴻企業有限公司」 與「鴻錢企業有限公司」為相異之法人,不因其負責人相同 ,而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既不相同,即難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 定。原告主張雖依該規定主張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因 被告顯不相同,難謂有理。茲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變 更,既不符合前述規定,本院即應駁回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聲 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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