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平川勝惠
訴訟
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宏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提出
民事
聲請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所為訴之變
更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另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第48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原以「宏鴻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
告「宏鴻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價金,
嗣於訴訟中具狀請求變
更被告為「鴻錢企業有限公司」,然「宏鴻企業有限公司」
與「鴻錢企業有限公司」為相異之法人,不因其負責人相同
,而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既不相同,即
難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
定。原告主張雖依該規定主張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因
被告顯不相同,
難謂有理。茲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變
更,既不符合前述規定,本院即應駁回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聲
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