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明住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明
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明住(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9年11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
司繼字第2869號
裁定指定被告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
人,有吳明住
戶籍謄本影本、
繼承系統表、
上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堪認符實,
故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2元,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月
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103年8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明住於92年3月3日簽立「萬泰銀行指
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吳明住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吳明住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41,102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吳
明住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
(二)
惟吳明住已於99年11月30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吳明住
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並聲明: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41,102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
非被繼承人吳明住本人所
聲請,系爭契約與
他案
訴訟(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801號)所附吳明住聲請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他案貸款契約)之立約
日分別為「92年3月3日」及「92年3月2日」,惟僅相隔一
日,所填載住址卻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弄○號」、「臺北縣○○鎮○○街○○○○號」,且淡水
住址為吳明住除戶前之前一個戶籍住址,三重住址卻無相
關資料可稽;再者,比對系爭契約及他案貸款契約上被繼
承人吳明住之簽名,亦明顯不同,此均有待原告舉證
以實
其說。
(二)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明住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本件
原告既主張吳明住自93年4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已喪
失期限利益等語,卻遲至103年7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清償
系爭信用卡欠款,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
息,則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超過5年之利息請
求,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對吳明住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
公示催告期限至103年12月15日始屆滿,被告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前,不得對吳明住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被
告僅得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自103年12月16日起
,始得清償吳明住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
,非
可歸責於被告或吳明住,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
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吳明住曾向原告以現金卡方式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該貸款契約(即他案貸款契約)上
之簽名為吳明住所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院輔家慧100年度司繼字第65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7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380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6 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
41,10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ꆼ系爭契約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明
住與原告所訂立?ꆼ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明住與原告所訂立:
ꆼ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ꆼ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非吳明住所簽立,經查爭契約書上所
簽名之「吳明住」(見本院卷第12頁)與他案貸款契約及
他案貸款申請書上之「吳明住」(見本院卷第34 頁下方
簽名、第41頁下方及領卡方式欄之簽名),其三者間之運
筆之方式、書寫字體,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應係出自同一
人所寫,且被告
復於本院103年9月1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他
案貸款契約為吳明住所簽立,系爭契約與他案貸款契約上
之簽名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為吳明住簽立
等情,
堪認符實。
ꆼ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與他案貸款契約所填載住址不同,且
不知系爭契約
所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
號」與吳明住之關連性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上所填載卡
片及帳單寄送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
號」係吳明住所任職之「鼎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此有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各類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以任職處所為卡片及帳單
寄送地址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ꆼ綜上,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繼承人吳明住所為,且所載
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吳明住生前所任職公司之地址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故吳明住與原
告確有成立系爭契約,是吳明住未依約還款時,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ꆼ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75條、第
1181 條亦有明文。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明住積欠消費本金41,102元,及
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頁),就上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前段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被告既
為吳明住之遺產管理人,則應於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數額,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ꆼ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
期
消滅時效,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本件
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98年7
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
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洵屬
有據,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98年7月26日起算。
ꆼ被繼承人吳明住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係於102年3月
15日始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繼管字第2869號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後,被
上訴
人
旋即依法聲請法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3號裁定准對
為公示催告,並於102年6月1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
告期間至103年12月15日始告屆滿等情,有新北地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2869號裁定、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3號裁定、
台灣新生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是依民法
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自
103年12月16日起,始得對吳明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
清償。是原告對吳明住之債權,於吳明住死亡後,被告經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
告經法院選認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
公示催告程
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
本件債務,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
不能給
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
遲延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40頁),是
本件吳明住死亡後至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應自
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
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仍未給
付,始再行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僅得
計算至被繼承人吳明住死亡之日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
103 年12月16日至清償之日止。
ꆼ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因部分時效消滅
及部分因事實上、法律上不能清償而屬不可歸責債務人
給
付遲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本金41,102元,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被繼
承人吳明住死亡之日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19.89%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102元
,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
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非在限制
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權人
非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