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孟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珀扶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
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
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以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訴訟,
惟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究係依契約
法
律關係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抑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
未清楚說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何(如
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
、精神耗損費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耽誤賣出時機損失
費10,000元之依據及原因
等情);再者,原告雖於訴之聲明
泛稱「㈠不當得利,要求多付倉租退還及損害運費住宿費;
㈡身心
損害賠償三天66,000元,以上二項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8%計算利息」等語,然除給付總金額是否為97,
046元尚有疑義外,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計算利息之「週年利
率19.68%」依據?又利息起算日為何?故原告之聲明並未
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
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