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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孟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珀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以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訴訟,惟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究係依契約法 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抑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 未清楚說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何(如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 、精神耗損費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耽誤賣出時機損失 費10,000元之依據及原因等情);再者,原告雖於訴之聲明 泛稱「㈠不當得利,要求多付倉租退還及損害運費住宿費; ㈡身心損害賠償三天66,000元,以上二項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8%計算利息」等語,然除給付總金額是否為97, 046元尚有疑義外,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計算利息之「週年利 率19.68%」依據?又利息起算日為何?故原告之聲明並未 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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