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孟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珀扶
被 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施靜玫
訴訟代理人 林清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46元,及
按年息19.
68%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46
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8、71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標得基隆關扣押逾期貨物鋁合金管等6項共
34箱重量1,156公斤(下稱
系爭貨物)。於102年5月6日放行
,原告於同年5月7日委託銪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銪發公司
)派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提領,該貨車可
託運系爭貨物所存放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然為被告所
拒絕;又於同年5月8日委託銓國貨櫃聯合通運行(下稱銓國
通運行)派司機陳膺傑領取,仍為被告所拒,直至同年5月9
日始提領完成,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場租費用846元、2日延滯
費共3,150元,然實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13條規定,逾
提貨期限而未提領者,其逾期提貨每日應徵收之倉庫貯存費
依標售價格之1%徵收,退步言亦與原告提出之彈性費率表標
準不符,此部分屬
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運費11,550元、5
月6日至9日三日之贍雜費共2,100元、住宿費共2,400元、精
神損耗費66,000元、耽誤賣出時機損失費10,000元、
裁判費
1,000元,共計97,046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46元及自10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標得之貨品,自卸存於基隆港東十碼頭均存放於系
爭貨櫃內,海關扣押為連同貨櫃整筆扣押,而該貨櫃屬於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資產,僅是提
供貨品存放,並
非海關
拍賣物品。按基隆關提供之逾期貨
物放行通知上所註記之日期,原告應於102年5月7日前將
該得標物品提出。原告於5月9日始辦理提領手續,按基隆
關逾期貨物放行通知之注意事項第1點,因提貨人逾期提
領而產生之貨櫃延滯費等,應由提貨人負責繳清後始予放
行,故被告據此向原告收取貨櫃存放之5天1期之場租846
元及代收代付陽明公司之2日之貨櫃延滯費共3,150元。
(二)原告主張5月7日遭被告刁難並非事實,而是貨車本就無法
拖櫃,如要拖櫃需派聯結車才可,如要單純提領貨物而不
拖櫃,則需申請拆櫃並支付拆櫃費。且原告稱於102年5月
7日派車前來提貨,但其委託之車行是於
翌日至被告公司
之計費櫃檯申請,此於原告所提之基隆關逾期貨物放行通
知上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蓋印,並註明出倉期限為證,如
車行為5月7日即已辦理,除非該放行通知海關給予之期限
為5月8日。
(三)原告委託之車行於5月8日至被告公司辦理提領時,因海關
之放行通知給予之免期提領期限僅至5月7日,車行亦電話
聯繫原告有產生費用需繳納,然因原告不願付費才發生車
行提領受阻,被告公司收費人員亦有告知可選擇1.申請拆
櫃提領,然須按逾期貨物放行通知之注意事項第2點負擔
貨物自貨櫃中拆出之裝拆費用。2.提領整櫃,但因貨櫃僅
是暫存放扣押貨品,並不屬海關所有亦非拍賣物,而是陽
明公司的資產,如要使用貨櫃則需付貨櫃延滯費。因拆櫃
需先將貨櫃吊移至拆櫃地點等問題,計算過後此費用並不
少於原櫃直接提領需付之拆櫃費,故原告於102年5月8日
繳交貨櫃延滯費及場租。然原告卻又交代其所委託之車行
辦理加班提領,並於提領櫃時向被告公司職員(當時被告
公司計費櫃檯已下班)申請退費不繳,故被告公司職員也
有告知,如申請退費則不可提領貨櫃,因車行司機無法決
定是否退費,待原告決定仍維持繳納貨櫃延滯費時,司機
已不願等候而離開,致又產生1日延滯費。
(四)延滯費部分僅是代陽明公司收取,並非被告之收入,而貨
櫃場租雖為被告收入,然以5日為一期計算,原告於5月9
日提櫃時僅有繳交延滯費,並未再繳納場租,而原告延遲
一日提櫃既不會增加被告營收,反而是減少可利用之儲位
不利被告作業,故被告無刁難提櫃之必要。
(五)被告係依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所規定之貨櫃場
租費率收取場租費用,場租費率為每5天1期。又海關徵收
規費規則第13條之收費標準,應指其得標貨物之貯存費,
陽明公司之貨櫃既非海關拍賣之物品,亦非原告得標之物
,使用該貨櫃之費用收費標準自不在此限。
(六)另原告主張之膳雜費、住宿費、精神損耗費、耽誤賣出時
機損失費等等,係屬原告未按期提領貨物在先,後又因其
對應繳納之費用遲疑不決導致又延誤1日提貨,非為被告
之過失,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反面,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公司向基隆關標得系爭貨物,於102年5月6日取得基
隆關貨物放行通知,提貨期限為同年月7日,原告則於同
年月7日、8日派員取貨未果,直至同年月9日始取貨完成
。
(二)原告因系爭貨物未取貨,已給付被告公司846 元場租費、
並給付被告公司代陽明公司收取之同年月8 日、9 日貨櫃
延滯費共3,150元(1日為1,575元),合計共3,996元。(
本院卷第7頁、第9頁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3紙
參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返還場租費用
846元及2日延滯費2,25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運費、贍雜費、住宿費、精神損耗費、耽誤賣出時機損
失費、裁判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場租費用846元及2日延滯費2,25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
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
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場租費
、延滯費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該給付之原因事實為
原告公司標得系爭貨物後,直至102年5月9日始逾期提貨
所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反面),且被
告否認其取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應就逾期
提貨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或收費超出標準等欠缺給付目的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逾期取貨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得向被告收取場租
費及貨櫃延滯費。
⑴按如提貨人逾期提領、在前列日期後之棧(倉)租及貨櫃延
滯費等,應由提貨人負責繳清後始予放行;沒入貨物及逾
期不報關之進口貨物,於海關拍賣後,提貨人提貨時,所
需之出倉裝車費,應由提貨人(拍定人)自行負擔。」基
隆關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下稱放行通知)之注意事
項第1點後段、第2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頁),復按
提貨時所需出倉裝車費,由得標人自行負擔。因逾期提貨
所發生之一切艙租及其他管理費用,概應由得標人自行負
責,系爭標售貨物及運輸工具須知第10條中段、第12點中
段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系爭貨物為原告
所標得之基隆關扣押逾期貨物,該貨物雖存放於系爭貨櫃
內,但投標範圍不包括該貨櫃,該貨櫃為陽明公司所有,
貨櫃延滯費亦係被告代陽明公司向原告收取
等情,有放行
通知、電子郵件紀錄、代收相關紀錄、碼頭櫃場作業合約
、陽明公司證明書、系爭貨櫃領取紀錄(見本院卷第6、2
5至30頁、第111頁、第117至125頁、第130頁)存卷可查
,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符實,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如有逾
期取貨之情形,被告自得向原告收取場租費及出倉裝車費
,並得代陽明公司收取貨櫃延滯費。
⑵原告固主張5月7日委託銪發公司之系爭貨車提領,該貨車
縱違反交通規則仍可託運系爭貨物所存放之貨櫃,竟遭被
告以系爭貨車無法載運貨櫃、原告亦不願支付拆櫃費而拒
絕原告領貨
云云(見本院卷第93、152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貨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寬為2.48公尺,系爭貨櫃寬2.44公尺等情,有陽明公
司證明書、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陽明公司貨櫃呎吋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2月4日
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6日中監豐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3、134
、146、149頁),足
堪認定。則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9款規定:「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
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8款復規定:「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則系爭貨櫃縱未超出系爭貨車車身,然因係為營業貨
運曳引車,故依上開規定不得托運貨櫃營運,亦無法直接
承載貨物,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該函覆
略以:「系爭貨車車寬為2.48
公尺,系爭貨櫃寬2.44公尺,雖系爭貨櫃雖不會超出車身
,然系爭貨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2條規定不得托運貨櫃營運,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8款規定,該曳引車無法直接承載貨物。」(見本
院卷第146、149頁)明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貨車確無
法載運系爭貨櫃。故縱被告有以系爭貨車無法載運貨櫃、
應支付拆櫃費而拒絕原告領貨之情形亦非無據,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稽。
⑶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銓國通運行之貨櫃車司機陳膺傑
及銪發公司職員蔡素娟欲證明遭拒經過,然證人蔡素娟到
庭證述:「記得的經過有三天。第一天因為系爭貨櫃是屬
扣押物,所以提領的手續比較複雜,我已經辦好提領的手
續,被告公司當天生意比較好,所以被告公司跟我說可以
提領了,但是要等堆高機,所以我在放置貨櫃的地方等被
告公司的堆高機,後來因為司機表示他是回頭車沒有辦法
等,所以他在中午之前就開車走了,我就告知原告沒有辦
法提領,印象中原告應該是表示他會自己處理,因為我那
時候我也找不到別的車了,第二天我就沒有去處理了,都
是原告自行去處理,但第二天原告有跟我說他領不到,但
是我不知道為什麼無法提領…(法官問:提領過程中有無
遭被告表示拒絕提領?)我辦理第一天的部分是沒有,只
是一直跑來跑去。…被告公司當天沒有通知我要繳納開櫃
費…因為我資料都齊全,被告不可能拒絕我提領,只是我
在那邊等了一些時間,又跑來跑去,所以司機後來就沒有
辦法等」等語明確,足認5月7日係因原告所托運貨車為回
頭車而無法久候致無法提領貨物,被告當日並未拒絕原告
辦理提領,又證人陳膺傑亦到庭證稱:「就我印象中並沒
有遭拒絕提領的狀況,所以當天我就提領走了。…我不確
定是一天或兩天,也不記得提領過程中有沒有遭到拒絕提
領,我也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最後有把貨櫃提領走。」
等語,故亦難據此認5月8日委託銓國通運行有遭被告拒絕
提領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所抗辯之原
因事實係有不實,自
難認逾期取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收
取本件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誤。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取場租費用846元、2日延滯費共3,150
元,與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13條規定及原告提出之彈性費
率表標準不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海關徵收規費
規則第13條之收費標準,應指其得標貨物之貯存費,陽明
公司之貨櫃既非海關拍賣之物品,亦非原告得標之物,使
用該貨櫃之費用收費標準自不在此限等語,經查:
⑴按前項貨物及沒入貨物經海關以標售方式變賣,得標人逾
提貨期限而未提領者,其逾期提貨每日應徵收之倉庫貯存
費依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一徵收。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
過貯存物品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五十。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
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標得之基隆關扣押逾期貨物
,但投標範圍不包括該貨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代
收之2日之貨櫃延滯費共3,150元係使用陽明公司貨櫃之
對
價,自不受該條之倉庫貯存費金額之限制,原告主張貨櫃
延滯費金額亦受該條限制,即不足採。
⑶又被告收取之5天1期之場租費846元,既係收取儲放系爭
貨物場地之租金,則自應受前開條文金額之限制,本件系
爭貨物之標售價格為15,000元,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可
佐(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延滯2天領取貨物,被告得
收取之2日場租費上限為300元(計算式:15,0001%2
=300元),故被告收取之場租費逾300元之部分,即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雖辯稱:場租費係依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
務費費率表所規定之貨櫃場租費率收取場租費用,場租費
率為每5天1期云云,然該表第6項、第7項之項目名稱為「
貨物倉租」、「貨櫃場租」,均未如第4項「海關標售貨
物出倉裝車費」此項目明確就海關標售貨物之情形為規定
,則就本件海關標售貨物之情形,應以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第13條第3項為其特別規定而為
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46元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846
─300=546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贍雜費、住宿費、精神損耗費、
耽誤賣出時機損失費、裁判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收取場租費及延滯費係屬有據,且原告
延遲取貨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支出之
費用與被告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主張
、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辯
稱係屬原告未按期提領貨物導致延誤,非被告之過失,故
無需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運費、贍雜費、住宿費、精神損
耗費、耽誤賣出時機損失費、裁判費,實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7月15日(見本院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6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202元
合 計 2,202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