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英正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孟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未具狀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載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436之23、436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亦
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