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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孟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未具狀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載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436之23、436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亦 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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