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寬憲
被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
法律事務所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代辦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長江國際專利商標
股份有限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
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
小
額訴訟,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
不適用
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