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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償還代辦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寬憲 被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辦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長江國際專利商標 股份有限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 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 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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