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廖小姐」之完整
姓名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廖小姐」為被告,然
並未表明被告「廖小姐」之完整姓名、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廖小姐」究竟為何人,以
及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