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完靜怡
王永文
陳美芳
被 告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志
訴訟代理人 王捷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由票務OP向原告開立東京往返台北
之中華航空機票共3張,
詎被告支付2張機票款後,竟以訂票
之職員羅梅鳳
侵占公款為由拒付乘客為Kao Chiu Min之第3
張票款(下稱
系爭機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與
該職員訴訟中為由拒付機票款。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0元。
㈡、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機票,並無任何向原告訂購東京成田機
場飛桃園中正機場之單程票紀錄,向被告訂購機票者為訴外
人羅梅鳳個人,原告僅因羅梅鳳曾為被告公司職員,即要求
被告支付系爭機票款,殊不合理。又被告與原告間平日若有
業務往來,原告每週會寄對帳單至被告公司核對應支付款項
,被告公司均會
按時支付,然原告交付被告102年8月7日當
週之對帳單上,並無羅梅鳳個人向原告訂購機票之款項。原
告係於知悉被告於102年11月初將羅梅鳳開除後,使將東京
至台北之單程票帳單74,610元寄予被告,原告因無法向羅梅
鳳主張支付票款,而轉向被告請款。羅梅鳳已因業務侵佔罪
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犯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
,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稱被告已支付2張機票款,尚餘1張機票款未付
云云,然
被告從未支付原告
所稱之2張機票款,亦未曾收取原告開立
之對帳單明細及代收轉付收據。訂位
記錄皆來自被告公司之
名義,然原告卻未向被告申請帳款,於應收帳款帳單Z0000000000之對象係以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然於A8380之對
象卻係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羅梅鳳,此為被告不知情之
應收帳號、付款方式及公司抬頭。
㈢、提出:102年度7月至9月各週對帳單、原告欲收取之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職員羅梅鳳於102年8月7日向原告訂購東
京往返台北之中華航空機票共3張,被告支付2張機票款後,
尚積欠乘客為Kao Chiu Min之第3張票款74,610元等事實,
固據其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
等件為證,然被告除不否認羅梅鳳曾為其員工外,對於原告
主張系爭機票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訂票及被告應給付機票款74
,610元
等情,均
予以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票款之機票成立
買賣契約,固據原
告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
惟查:該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
支付命令
卷第3-4頁)係原告自行製作,該部分標票之買賣契約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不得僅依該收據、確認單,即
遽認兩造已成
立買賣契約;至訂位單及訂票資料等影本(同上卷第4-5頁
),雖可推悉係以被告公司之代號訂位,但仍不能排除原告
私下同意訴外人羅梅鳳個人攬客訂票並以被告公司代號訂購
系爭機票之可能,是亦不得憑該訂位代號,即遽認被告應負
系爭機票款之付款責任。
㈡、原告雖另稱被告已另支付同次訂位之其餘票款云云,惟
迄至
本院言詞辯終結時止,均未另提出確由被告支付之證明,另
證人即原告員工完靜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院卷第37頁
所示之對帳單僅列羅梅鳳之名字係單張對帳單,其可於退庭
後一個禮拜內提出羅梅鳳系爭機票訂票
期間之單張對帳單供
本院比對云云(見本院第135頁反面),惟並未遵期提出,
經審諸本院卷內第37頁之對帳單(與同卷第70頁相同),及卷
內第71頁之對帳單,不論額度及提出請求被告付款之時間,
與原告於被告訂票後與被告確認並請求付款之模式並不相同
,及目前社會成立旅行社經營門檻不低,業務員靠行自行攬
客、訂票之情形多有(該風險,應由知悉之出賣人承擔)等
情,即
堪認被告辯稱並未購買系爭機票,系爭機票係羅梅鳳
私下購買,被告並不知情等情,並
非子虛。原告雖另稱被告
負責人並未否認系爭機票款云云,惟並未見原告為積極之舉
證,是亦不
可憑採。準此,於原告知悉並分別列帳、且前後
請款之情形下,亦
難認被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其
前職員羅梅鳳就系爭票款,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合以上,原告依買賣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74,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