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黃怡雯
李良心
被 告 李添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濟南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勇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明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訴
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
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工資5,180元、烤漆費用8,820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損壞,並支出修繕費用,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
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互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000000號函所附本件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
可稽,
觀諸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項目可知,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俱為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
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
回復原狀費用14,0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