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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黃怡雯       李良心 被   告 李添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濟南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勇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明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訴 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工資5,180元、烤漆費用8,820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損壞,並支出修繕費用,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000000號函所附本件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觀諸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俱為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 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回復原狀費用14,0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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