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邱稚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六六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稚荃前向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
訂購英文教材,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五
元,依
買賣契約由原告一次付款予俐興公司,原告受讓俐興
公司之
債權,被告對原告之繳款方式係採分期付款,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
三十五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應將分
期款項繳付予原告。
㈡
詎料被告僅繳款至第十八期即未再依約繳付,依約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
遲延利
息,被告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雙方買賣契約債權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一件及
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