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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邱稚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稚荃前向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 訂購英文教材,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五 元,依買賣契約由原告一次付款予俐興公司,原告受讓俐興 公司之債權,被告對原告之繳款方式係採分期付款,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 三十五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應將分 期款項繳付予原告。 ㈡詎料被告僅繳款至第十八期即未再依約繳付,依約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 息,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雙方買賣契約債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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