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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木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八二 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銘裕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月將 訴外人張銘裕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給 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銘裕因欠款,經原告聲請對其任職被告 所得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7378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1 月 27日取得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張銘裕每月應領之薪資 報酬(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範圍內應予以 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3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22日分別核發之 102 年度司執意字第73782 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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