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木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培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八二
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張銘裕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
額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月將
訴外人張銘裕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給
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銘裕因欠款,經原告聲請對其任職被告
所得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7378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民國103 年1 月
27日取得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張銘裕每月應領之薪資
報酬(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範圍內應
予以
扣押並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31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22日分別核發之
102 年度司執意字第73782 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