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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聯邦企業廣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聯邦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企業廣場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 務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為憑,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係因 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業據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共同被告 住所不一,但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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