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聯邦企業廣場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即聯邦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企業廣場大樓
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即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
務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為憑,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本件係因
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
業據
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陳明在卷,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共同被告
住所不一,但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