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與忠孝東路5段524巷
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屬訴外人天晴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春來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春來公司)及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估修,修復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00元(包含工資6,400元、
塗裝4,400元及零件5,100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
付予春來公司等,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再次通知,並依
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機
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至38頁)。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
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
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本件
肇事路口之林口街(南北向,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係設有
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而忠孝東路5段524巷(東西向,即被
告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有現場圖及
照片附卷
可稽。本件肇事路口既設有閃光號誌,而被告行車
方向
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即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駕車貿然
前行以致撞及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情形。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
當
因果關係,亦
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損害賠
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5,900元,其中工資6,400元、塗
裝4,400元及零件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1年7月2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
資6,400元及塗裝4,400元,共計14,969元。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4,969元為必要。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肇事路口,
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均為前述。是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渠等過失之輕重,認其
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975元(計算
式:14,969x80%=1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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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0.438×(5/12)=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931=4,16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