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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權 被   告 黃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系爭估價、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經本人 同意及簽名回傳,上列條款已具有法律效果必須甲乙雙方信 守,就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估價、合約書之客戶確認簽 章欄位為空白,顯見系爭估價、合約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此約款拘束之意。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樹林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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