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權
被 告 黃永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
系爭估價、合約書關於
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經本人
同意及簽名回傳,上列條款已具有
法律效果必須甲乙雙方信
守,就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系爭估價、合約書之客戶確認簽
章欄位為空白,顯見系爭估價、合約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尚難
遽認被告有為此約款
拘束之意。又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
樹林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