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辛明玲
複 代 理人 蔡孟娟
被 告 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委託伊代辦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往泰
國暹邏(含SHOPPING)五日遊之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
,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同年5月9日出發
前夕該次團員人數不足,須將出團條件改為NO SHOPPING,
每人團費增加為9,550元,伊並於同年5月13日將合約書傳真
與被告,經被告用印回傳確認,
詎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竟僅願給付團費52,000元(計算式:每人
團費4,500元×11人+單房差2,500元=52,000元)之支票1紙
,而拒絕給付其餘團費尾款55,550元,
迭經催討
迄未置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團費尾款,
爰依委任及旅遊契約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0元,
並自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與NBR公司為合作關係,此有
債權
轉讓書
可證,又原告已於被告出發前已告知增加之團費金額
,且於被告出團前一晚亦將給NBR公司合約書回傳給原告,
被告若有
異議應於該
期間與原告協調。
二、被告則以:自被告簽署之「N.B.R TOUR團體合約書」觀之,
被告係與泰國公司NBR TOUR CO.,LTD( 下稱NBR 公司)簽約
,關於該合約相關爭議,應由NBR 公司對其提起訴訟
而非原
告。原告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但僅為影本且內容不明及
日期矛盾,無法確認其真正,又原告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故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另原始報價單係含SHOPPING行程
且每人團費為4,500元,原告遲至出團前一天(即102年5 月
13日)晚間始傳真「N.B.R TOUR團體合約書」及最新報價單
,被告迫於隔日即須出團壓力,不得不簽署且回傳合約書,
但被告不同意最新報價單上金額,亦未簽署回傳原告。
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有效存在,該原告增加團費金額顯然
過高且利用被告之急迫情事而為給付約定,又原告事先未規
定最低出團人數始能
適用原先報價單之條件,故原告
所稱人
數不足是否確為NBR公司增加金額之正當理由,有查明必要
,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N.B.R.TOUR團體合約書影
本1件、支票影本2件、王元勳
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件及回執1
件、4月18日訂團表影本1件、MSN5月8日至5月13日對話紀錄
1件、5月13日不進站須增加費用報價單影本1件、N.B.R.
TOUR公司帳單影本1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件、
5月15日收費明細表影本1件及N.B.R.TOUR債權轉讓證明書影
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同意增加團費,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出團前一日始告知變更
NO SHOPPING行程及須增加團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
團費55,550元,是否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雖係由被告與N.B.R
公司間回傳訂立系爭團體旅遊合約書,
惟查,旅遊業界之交
易由國外旅遊業者直接訂約者,所在多有,此僅涉及是否有
跳開發票之事實,尚不影響實際係由國內業者為交易雙方之
認定;況本件確係由原告交付匯款予N.B.R.TOUR公司,復經
NBR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有該公司帳單影本1件及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
可
稽,原告自得依上開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費尾款,
被告辯稱債權轉讓證明書為影本且內容不明、日期不符,該
轉讓書非真正
云云,尚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出團日前一晚,將NO SHOPPING之行程及
增加團費之契約書與最新報價單傳真與被告,被告雖回簽合
約,但未同意變更雙方原議定的團費價格,且原告係趁他人
急迫而使其為財產上給付,原告請求追加團費係無理由云云
,惟按旅遊團員人數攸關出團成本及費用,此為旅遊業界所
熟知,被告既為旅遊業者,自難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原訂之
出團人數為20人,
嗣改為11人,並改為NO SHOPPING之行程
,亦有被告102年4月18日訂團表及N.B.R.TOUR團體合約書各
1件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出團人數既已大幅減少,則N.B.R.
TOUR公司增加團費,自屬合於市場交易常態;兩造間並自同
年5月8日起至5月13日間,經由承辦人員多次以MSN對話溝通
因人數減少而條件變更及須增加團費等,亦有該MSN5月8日
至5月13日對話紀錄1件及5月13日不進站須增加費用報價單1
件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就上開因出團人數減少而須變更交易
條件及須增加團費
等情,早已知悉,至原告於出團日前一晚
,始將NO SHOPPING之行程及增加團費之契約書與最新報價
單傳真與被告,經被告回簽傳真確認,僅係完成確認之手續
,尚難以此
遽認原告有何趁被告急迫而使其為財產上給付可
言,被告辯稱伊雖回簽,但未同意變更雙方原議定的團費價
格云云,亦非可取。
六、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有民法第528條明文規定。查,因兩
造間最新合約已變更行程且被告並回簽系爭合約,應已就變
更行程及增加團費為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該回簽之合約注
意事項第5點約定:「
本約定書所列各款,係經雙方同意,
負有履約責任;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若
在當地不履行合約或更改合約,本公司有權補收差額或拒絕
更改。」被告既已回簽該合約,是就變更為NO SHOPPING 行
程及增加團費為承諾,且該團費計算方式自應以原告主張者
為準,蓋團費高低
乃以原告考量出團所需各項成本費用所估
計,被告既於回簽合約而為承諾,自應履行該合約內容,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原告依委任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團費55,550元,自屬有據。原告所請求者為旅遊團費之
尾款,而非請求
違約金,本件亦查無何急迫情事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事,被告請求減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七、另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團費55,55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年息5%以外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
附此敘明。被告請求函台北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關於11人組成一團前往泰國旅遊是否屬於人數
不足
一節,本院認與本件兩造間因團員人數變更減少而致須
增加團費之爭點
無涉,亦無必要,
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