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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團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辛明玲 複 代 理人 蔡孟娟 被   告 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委託伊代辦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往泰 國暹邏(含SHOPPING)五日遊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 ,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同年5月9日出發 前夕該次團員人數不足,須將出團條件改為NO SHOPPING, 每人團費增加為9,550元,伊並於同年5月13日將合約書傳真 與被告,經被告用印回傳確認,詎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竟僅願給付團費52,000元(計算式:每人 團費4,500元×11人+單房差2,500元=52,000元)之支票1紙 ,而拒絕給付其餘團費尾款55,550元,迭經催討迄未置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團費尾款,爰依委任及旅遊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0元, 並自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NBR公司為合作關係,此有債權 轉讓書可證,又原告已於被告出發前已告知增加之團費金額 ,且於被告出團前一晚亦將給NBR公司合約書回傳給原告, 被告若有異議應於該期間與原告協調。 二、被告則以:自被告簽署之「N.B.R TOUR團體合約書」觀之, 被告係與泰國公司NBR TOUR CO.,LTD( 下稱NBR 公司)簽約 ,關於該合約相關爭議,應由NBR 公司對其提起訴訟而非原 告。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但僅為影本且內容不明及 日期矛盾,無法確認其真正,又原告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故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另原始報價單係含SHOPPING行程 且每人團費為4,500元,原告遲至出團前一天(即102年5 月 13日)晚間始傳真「N.B.R TOUR團體合約書」及最新報價單 ,被告迫於隔日即須出團壓力,不得不簽署且回傳合約書, 但被告不同意最新報價單上金額,亦未簽署回傳原告。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有效存在,該原告增加團費金額顯然 過高且利用被告之急迫情事而為給付約定,又原告事先未規 定最低出團人數始能適用原先報價單之條件,故原告所稱人 數不足是否確為NBR公司增加金額之正當理由,有查明必要 ,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N.B.R.TOUR團體合約書影 本1件、支票影本2件、王元勳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件及回執1 件、4月18日訂團表影本1件、MSN5月8日至5月13日對話紀錄 1件、5月13日不進站須增加費用報價單影本1件、N.B.R. TOUR公司帳單影本1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件、 5月15日收費明細表影本1件及N.B.R.TOUR債權轉讓證明書影 本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同意增加團費,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出團前一日始告知變更 NO SHOPPING行程及須增加團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 團費55,550元,是否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雖係由被告與N.B.R 公司間回傳訂立系爭團體旅遊合約書,惟查,旅遊業界之交 易由國外旅遊業者直接訂約者,所在多有,此僅涉及是否有 跳開發票之事實,尚不影響實際係由國內業者為交易雙方之 認定;況本件確係由原告交付匯款予N.B.R.TOUR公司,復經 NBR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有該公司帳單影本1件及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 稽,原告自得依上開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費尾款, 被告辯稱債權轉讓證明書為影本且內容不明、日期不符,該 轉讓書非真正云云,尚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出團日前一晚,將NO SHOPPING之行程及 增加團費之契約書與最新報價單傳真與被告,被告雖回簽合 約,但未同意變更雙方原議定的團費價格,且原告係趁他人 急迫而使其為財產上給付,原告請求追加團費係無理由云云 ,惟按旅遊團員人數攸關出團成本及費用,此為旅遊業界所 熟知,被告既為旅遊業者,自難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原訂之 出團人數為20人,嗣改為11人,並改為NO SHOPPING之行程 ,亦有被告102年4月18日訂團表及N.B.R.TOUR團體合約書各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出團人數既已大幅減少,則N.B.R. TOUR公司增加團費,自屬合於市場交易常態;兩造間並自同 年5月8日起至5月13日間,經由承辦人員多次以MSN對話溝通 因人數減少而條件變更及須增加團費等,亦有該MSN5月8日 至5月13日對話紀錄1件及5月13日不進站須增加費用報價單1 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上開因出團人數減少而須變更交易 條件及須增加團費等情,早已知悉,至原告於出團日前一晚 ,始將NO SHOPPING之行程及增加團費之契約書與最新報價 單傳真與被告,經被告回簽傳真確認,僅係完成確認之手續 ,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何趁被告急迫而使其為財產上給付可 言,被告辯稱伊雖回簽,但未同意變更雙方原議定的團費價 格云云,亦非可取。 六、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有民法第528條明文規定。查,因兩 造間最新合約已變更行程且被告並回簽系爭合約,應已就變 更行程及增加團費為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該回簽之合約注 意事項第5點約定:「本約定書所列各款,係經雙方同意, 負有履約責任;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若 在當地不履行合約或更改合約,本公司有權補收差額或拒絕 更改。」被告既已回簽該合約,是就變更為NO SHOPPING 行 程及增加團費為承諾,且該團費計算方式自應以原告主張者 為準,蓋團費高低乃以原告考量出團所需各項成本費用所估 計,被告既於回簽合約而為承諾,自應履行該合約內容,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團費55,550元,自屬有據。原告所請求者為旅遊團費之 尾款,而非請求違約金,本件亦查無何急迫情事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事,被告請求減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七、另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團費55,55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年息5%以外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被告請求函台北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關於11人組成一團前往泰國旅遊是否屬於人數 不足一節,本院認與本件兩造間因團員人數變更減少而致須 增加團費之爭點無涉,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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