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臺灣雪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清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向被告
承攬包裝設計專
案(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稅),被告並已支付定金1萬5,000元。原告
嗣於102年9月
18日完成精裝樣盒設計,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隨即按
上開設
計製作樣盒。
惟因被告於102年9月因原告所完成之上開精裝
樣盒不符被告之期待,而將該樣盒退回原告,
兩造並約定由
原告重新製作第二次樣盒,被告並承諾將依約給付尾款。
詎
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尾款1萬6,500元(含稅),經原告
迭催未
理,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前受日本MIC公司委託設計手套專用禮盒1
式,於102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專案,被告並給付定金1萬5,000元。惟被告於102
年9月底收受原告所寄送完成之精裝樣盒,認該樣盒割得如
同棺木一般奇醜無比,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
重新設計樣盒交被告核可。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蔡佩芬並
同意重新製作樣盒,然蔡佩芬
攜帶第一次樣盒回去後,原告
迄今仍未重新製作第二次樣盒,而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樣盒
既未經被告核可,自屬未完成說明書設計之承攬工作,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承攬包裝設計專案
,約定報酬為3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定金1萬5,000元
,嗣因原告所製作之精裝樣盒不符被告期待,被告即將第一
次樣盒退回原告,原告則承諾重新製作第二次樣盒;被告迄
今尚餘尾款1萬6,500元未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製
設計合約條款、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389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萬6,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
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客戶(即被告)委託本公司(
即原告)製作前已充分瞭解本公司之設計水準,本公司於接
受訂製後,保證盡本身能力製作符合設計水準之作品;但設
計水準常因個人主觀因素致無法客觀判定,如本公司提出之
設計稿未能為客戶所接受時,本公司將依客戶之指示另作第
二次設計;上開重新設計或修改,客戶另以書面同意交貨期
順延,不得據此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
足徵原
告僅有於被告未能接受原告設計稿時,有依被告指示重為第
二次設計之義務。
惟查,本件原告所完成之第一次樣盒設計
,業經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鏡清於102年9月18日核對
版型無誤後,通知原告製作白盒等節,有原告所提102年9月
16日電子郵件、包裝設計主視覺確認回簽單、割白盒成品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足
徵被告對原告所提第一次設計稿並未有未能接受而另指示原
告重為第二次設計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於收受原告所割第一
次樣盒後,仍有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其重新為樣盒之製作
云
云,即
非可採。
㈡第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口頭承諾願割第二次樣盒等語,固為
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系爭報價單上就本件
付款方式,業已明確記載「◎付款方式:*訂金(現金)50
%(簽約3天內支付)*尾款50%。◎於接案後第2個月(60
天)本公司(即原告)有權收取尾款金額移作本公司之製作
工本費(照原估價,不亂加價)」(見本院卷第11頁)。依
前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於原告接案日後第2個月即有依約
給付尾款之義務,並非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尾款交付之要
件。且原告固口頭承諾願割第二次樣盒,惟雙方並未約定須
待原告完成第二次樣盒後始由被告給付尾款,
乃被告就原告
承諾完成第二次樣盒與被告給付尾款間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
行抗辯之存在,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因原告並未完
成第二次樣盒,而得拒付尾款云云,
要無足採。
㈢再查,依報價單
所載工作項目為「1.包裝設計主視覺:含結
構規劃(精裝盒)、2.外帶用包裝盒規劃(塑膠透明盒):
外型、尺寸規劃、3.手套支架(塑膠)規劃:外型、尺寸規
劃、4.說明書設計:單張。包裝結構設計流程→手繪草圖溝
通→割白盒(精裝盒1次為限)」(見本院卷第11頁)。本
件原告已完成第一次樣盒交付被告,
復於第一次樣盒遭退還
後,
旋於10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修正提案,於
同年11月6日約定修正方向、同年月22日聯繫修正後草圖及
報價事宜,於103年1月7日聯繫報價事宜、同年月27日最後
一次聯繫材質相關事宜等節,有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第106頁至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且本件自原告接案日即102年6月24日
起算,迄今已逾2月,原告自依約得向被告收取尾款1萬6,50
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被告復未就其交付尾款與原
告完成第二次樣盒間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存在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6,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