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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臺灣雪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清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向被告承攬包裝設計專 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稅),被告並已支付定金1萬5,000元。原告嗣於102年9月 18日完成精裝樣盒設計,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隨即按上開設 計製作樣盒。惟因被告於102年9月因原告所完成之上開精裝 樣盒不符被告之期待,而將該樣盒退回原告,兩造並約定由 原告重新製作第二次樣盒,被告並承諾將依約給付尾款。詎 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尾款1萬6,500元(含稅),經原告迭催未 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前受日本MIC公司委託設計手套專用禮盒1 式,於102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專案,被告並給付定金1萬5,000元。惟被告於102 年9月底收受原告所寄送完成之精裝樣盒,認該樣盒割得如 同棺木一般奇醜無比,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 重新設計樣盒交被告核可。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蔡佩芬並 同意重新製作樣盒,然蔡佩芬攜帶第一次樣盒回去後,原告 迄今仍未重新製作第二次樣盒,而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樣盒 既未經被告核可,自屬未完成說明書設計之承攬工作,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承攬包裝設計專案 ,約定報酬為3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定金1萬5,000元 ,嗣因原告所製作之精裝樣盒不符被告期待,被告即將第一 次樣盒退回原告,原告則承諾重新製作第二次樣盒;被告迄 今尚餘尾款1萬6,50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製 設計合約條款、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萬6,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客戶(即被告)委託本公司( 即原告)製作前已充分瞭解本公司之設計水準,本公司於接 受訂製後,保證盡本身能力製作符合設計水準之作品;但設 計水準常因個人主觀因素致無法客觀判定,如本公司提出之 設計稿未能為客戶所接受時,本公司將依客戶之指示另作第 二次設計;上開重新設計或修改,客戶另以書面同意交貨期 順延,不得據此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足徵原 告僅有於被告未能接受原告設計稿時,有依被告指示重為第 二次設計之義務。惟查,本件原告所完成之第一次樣盒設計 ,業經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鏡清於102年9月18日核對 版型無誤後,通知原告製作白盒等節,有原告所提102年9月 16日電子郵件、包裝設計主視覺確認回簽單、割白盒成品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足 徵被告對原告所提第一次設計稿並未有未能接受而另指示原 告重為第二次設計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於收受原告所割第一 次樣盒後,仍有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其重新為樣盒之製作云 云,即非可採。 ㈡第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口頭承諾願割第二次樣盒等語,固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系爭報價單上就本件 付款方式,業已明確記載「◎付款方式:*訂金(現金)50 %(簽約3天內支付)*尾款50%。◎於接案後第2個月(60 天)本公司(即原告)有權收取尾款金額移作本公司之製作 工本費(照原估價,不亂加價)」(見本院卷第11頁)。依 前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於原告接案日後第2個月即有依約 給付尾款之義務,並非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尾款交付之要 件。且原告固口頭承諾願割第二次樣盒,惟雙方並未約定須 待原告完成第二次樣盒後始由被告給付尾款,乃被告就原告 承諾完成第二次樣盒與被告給付尾款間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 行抗辯之存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因原告並未完 成第二次樣盒,而得拒付尾款云云,要無足採。 ㈢再查,依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為「1.包裝設計主視覺:含結 構規劃(精裝盒)、2.外帶用包裝盒規劃(塑膠透明盒): 外型、尺寸規劃、3.手套支架(塑膠)規劃:外型、尺寸規 劃、4.說明書設計:單張。包裝結構設計流程→手繪草圖溝 通→割白盒(精裝盒1次為限)」(見本院卷第11頁)。本 件原告已完成第一次樣盒交付被告,復於第一次樣盒遭退還 後,旋於10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修正提案,於 同年11月6日約定修正方向、同年月22日聯繫修正後草圖及 報價事宜,於103年1月7日聯繫報價事宜、同年月27日最後 一次聯繫材質相關事宜等節,有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第106頁至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且本件自原告接案日即102年6月24日 起算,迄今已逾2月,原告自依約得向被告收取尾款1萬6,5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被告復未就其交付尾款與原 告完成第二次樣盒間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存在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6,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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