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曹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4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間廁所間糞管及排水管(下 稱系爭糞管)漏糞水到同址4樓之4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內,和陽台區使用私接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來排放廚 房用廢汙水等造成同址之下層所有住戶遭受到環境衛生影響 ,此係被告專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之過失所致,理應負擔修繕 費用。 ㈡被告夫妻皆知上開情形,且被告及其妻子均同意修繕,被告 在原告施工期間要求原告所聘廠商順便代為更換系爭糞管及 排水管,未料完工後到廠商請款時,被告夫妻均表示拒絕支 付,故原告代為墊付廠商之管線工程款費用共22,000元,經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代墊關係及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起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通知糞管漏水後,有發現系爭房屋糞管靠近管道間的 地上濕了一片,就請東億水電行的師傅來另牽自來水管, 並檢查糞管並無破裂漏水,故自無修復必要;縱有破裂, 亦為系爭4樓房屋於102年間多次請工人拆除室內的牆壁、 地磚、天花板等裝潢所致。 ㈡系爭4樓房屋於102年2月有漏水情形,當時主委黃碧美小 姐及管理員盧勇家已知道是自來水管漏水不是糞管漏水且 未親眼見到糞管漏水。 ㈢陽台區廚房的系爭排水管早在20幾年前,前屋主時即裝設 ,廚房排水管的排水口、出水口都在廚房,突出陽台的部 分是封閉式的其排水不可能污染到樓下樓層。 ㈣雙方感情不睦,並未要求原告或原告廠商代為更換系爭糞 管及排水管,亦未參與施工前接洽廠商議價、工程規劃、 施工管理,而係原告於102年12月表示系爭4樓房屋要裝潢 ,要將系爭房屋的糞管及排水管遷移,被告認無必要且無 益,但因敦親睦鄰始表示可遷移但原告需自行負擔費用, 原告答應後才行施工。 ㈤被告曾請教水電行,認為換糞管材料費只需幾百元,加上 工資最多2、3,000元,廚房排水管由更換長度不超過1公 尺及廁所的排水管長度僅約3公尺左右,再加上此部分大 不了6、7000元,且亦可用修補方式修復破損,原告是為 了變更管線之方向而更換系爭糞管及排水管,故完工收款 證明及施工明細表之價格不實、巧立名目,原告訴請給付 代墊之工程款即有過高,且系爭糞管及系爭排水管應由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技鼎公司)於102年12月間有對系爭房屋為糞管及排 水管工程,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技鼎公司施工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糞管、排水管所墊付之工程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有無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務?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代墊修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務: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糞管、排水管有漏水等情事而有修復之 必要等情,有施工照片、技鼎公司完工收款證明書、工程估 價單暨施工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頁),且技鼎 公司業務總監張敬齊到庭結證略以:該件工程係伊承辦,於 勘驗時有看到天花板有一條鍍鋅鐵管連接塑膠管(即系爭糞 管),還有一條陽台連接至污水管的塑膠排水管(即系爭排 水管),其中鍍鋅鐵管為糞管的管路,鍍鋅鐵管的直管與彎 管連接處有洩漏,鍍鋅鐵管與塑膠排水管的接管也有洩漏, 上開兩處的洩漏處有液體,該液體有化糞池的味道…鍍鋅鐵 管開始滲漏後,表示該鍍鋅鐵管使用年限已到,即便修補, 其他地方也會有相同滲漏情形再發生,故必須一併更換以便 免後續糾紛,故建議原告一併更換…系爭排水管並無漏水, 但因管路與上開鍍鋅鐵管最後會銜接在一起排入污廢水管內 ,因排水管管路也將近3、40年,已逾使用年限且呈現白化 ,倘不一併更換,施工時若碰到即可能脆化斷裂,且施工完 若排水管有漏水,也會有工程糾紛…本件系爭糞管及排水管 若不一併更換而僅要求修補,因後續還會有漏水等糾紛發生 ,我們就不會承作前開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頁 ),證人即技鼎公司之負責人吳雅文亦證稱:施工後,沒有 接到原告反應還有漏糞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 人盧勇家復證述略以:更換糞管的前後都有因需確認糞管、 排水管有無漏水而進入系爭4樓房屋,更換糞管前有糞味, 但施工完畢後就沒有異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 96頁),參以證人等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故舊情誼,與被告間 亦無仇隙,衡情並無故為曲意迴護原告必要,堪認系爭糞管 確有滲漏而導致漏糞水、糞氣之情形,且因系爭糞管及系爭 排水管已逾使用年限且已有老化情形,縱修補後亦會再滲漏 ,而有一併更換之必要,施作完畢即未有異味產生,是被告 自有依上開施工明細表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務。被告 雖辯稱並無漏水,縱有漏水亦係系爭4樓房屋裝潢所致,且 可用修補方式施工,證人吳雅文聽說是原告同學云云,均未 能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⒊另查,證人張敬齊證述略以:系爭糞管中鍍鋅鐵管的直管與 彎管連接處有洩漏,鍍鋅鐵管與塑膠排水管的接管也有洩漏 …沿著管路看到管路的末端也是磚牆,磚牆與鍍鋅鐵管接觸 處顏色較深亦有糞味;還有一條陽台連接至污水管的塑膠排 水管(即系爭排水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反面 ),則該系爭糞管及排水管漏水位置位於原告專有部分且亦 非共用管線,僅係供系爭房屋單獨使用,又本件漏水原因係 系爭房屋之系爭糞管及排水管老舊漏水使然已如前述,且此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怠於修繕所致,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告負擔。被告所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云云, 自無足取。 ㈡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代墊修付款。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⒉原告固主張施工有經被告同意,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所僱請之 技鼎公司人員代為修繕上開漏水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完工 收款證明書、工程估價單暨施工明細表上所載業主為原告, 且由原告付款等情,有技鼎公司完工收款證明書、工程估價 單暨施工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證 人盧永家到庭證述略以:伊跟管委會都沒有請原告去處理糞 管洩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證人吳雅文亦證稱 :不認識被告,本件工程聯絡的窗口都是對原告,所以沒有 跟被告請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張敬齊證 稱:被告未向伊表示要代為更換糞管及排水管,係以原告為 施作工程的對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則均難認被 告確有委由原告所僱請之施工廠商代為修繕漏水,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⒊經查,被告有依上開施工明細表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 務等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吳雅文、張敬齊、盧勇家均證稱略 以:施工後即無反應有漏水情事、亦無糞味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則原告 代被告委請技鼎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完畢並代墊承攬費用,即 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該管理利於本人,亦有未違反本人可 得推知意思之情形,揆櫫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因 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22,000元,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上 開工程估價單及施工明細表所載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均未具 體提出與本件施工項目相類似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抗 辯即乏證明,要難採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承攬費用,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務,被告基於 無因管理為原告委請廠商修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而支出之費用22,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