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曹德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4之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間廁所間糞管及排水管(下
稱系爭糞管)漏糞水到同址4樓之4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內,和陽台區使用私接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來排放廚
房用廢汙水等造成同址之下層所有住戶遭受到環境衛生影響
,此係被告專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之過失所致,理應負擔修繕
費用。
㈡被告夫妻皆知
上開情形,且被告及其妻子均同意修繕,被告
在原告施工
期間要求原告所聘廠商順便代為更換系爭糞管及
排水管,未料完工後到廠商請款時,被告夫妻均表示拒絕支
付,故原告代為墊付廠商之管線工程款費用共22,000元,經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代墊關係及
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起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通知糞管漏水後,有發現系爭房屋糞管靠近管道間的
地上濕了一片,就請東億水電行的師傅來另牽自來水管,
並檢查糞管並無破裂漏水,故自無修復必要;
縱有破裂,
亦為系爭4樓房屋於102年間多次請工人拆除室內的牆壁、
地磚、天花板等裝潢所致。
㈡系爭4樓房屋於102年2月有漏水情形,當時主委黃碧美小
姐及管理員盧勇家已知道是自來水管漏水不是糞管漏水且
未親眼見到糞管漏水。
㈢陽台區廚房的系爭排水管早在20幾年前,前屋主時即裝設
,廚房排水管的排水口、出水口都在廚房,突出陽台的部
分是封閉式的其排水不可能污染到樓下樓層。
㈣雙方感情不睦,並未要求原告或原告廠商代為更換系爭糞
管及排水管,亦未參與施工前接洽廠商議價、工程規劃、
施工管理,而係原告於102年12月表示系爭4樓房屋要裝潢
,要將系爭房屋的糞管及排水管遷移,被告認無必要且無
益,但因敦親睦鄰始表示可遷移但原告需自行負擔費用,
原告答應後才行施工。
㈤被告曾請教水電行,認為換糞管材料費只需幾百元,加上
工資最多2、3,000元,廚房排水管由更換長度不超過1公
尺及廁所的排水管長度僅約3公尺左右,再加上此部分大
不了6、7000元,且亦可用修補方式修復破損,原告是為
了變更管線之方向而更換系爭糞管及排水管,故完工收款
證明及施工明細表之價格不實、巧立名目,原告訴請給付
代墊之工程款即有過高,且系爭糞管及系爭排水管應由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茲為
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技鼎公司)於102年12月間有對系爭房屋為糞管及排
水管工程,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技鼎公司施工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糞管、排水管所墊付之工程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
厥
為:㈠被告有無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務?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代墊修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務: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糞管、排水管有漏水
等情事而有修復之
必要等情,有施工照片、技鼎公司完工收款證明書、工程估
價單
暨施工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頁),且技鼎
公司業務總監張敬齊到庭
結證略以:該件工程係伊承辦,於
勘驗時有看到天花板有一條鍍鋅鐵管連接塑膠管(即系爭糞
管),還有一條陽台連接至污水管的塑膠排水管(即系爭排
水管),其中鍍鋅鐵管為糞管的管路,鍍鋅鐵管的直管與彎
管連接處有洩漏,鍍鋅鐵管與塑膠排水管的接管也有洩漏,
上開兩處的洩漏處有液體,該液體有化糞池的味道…鍍鋅鐵
管開始滲漏後,表示該鍍鋅鐵管使用年限已到,即便修補,
其他地方也會有相同滲漏情形再發生,故必須一併更換以便
免後續糾紛,故建議原告一併更換…系爭排水管並無漏水,
但因管路與上開鍍鋅鐵管最後會銜接在一起排入污廢水管內
,因排水管管路也將近3、40年,已逾使用年限且呈現白化
,倘不一併更換,施工時若碰到即可能脆化斷裂,且施工完
若排水管有漏水,也會有工程糾紛…本件系爭糞管及排水管
若不一併更換而僅要求修補,因後續還會有漏水等糾紛發生
,我們就不會承作前開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頁
),證人即技鼎公司之負責人吳雅文亦證稱:施工後,沒有
接到原告反應還有漏糞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
人盧勇家復證述略以:更換糞管的前後都有因需確認糞管、
排水管有無漏水而進入系爭4樓房屋,更換糞管前有糞味,
但施工完畢後就沒有異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
96頁),參以證人等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故舊情誼,與被告間
亦無仇隙,衡情並無故為曲意迴護原告必要,
堪認系爭糞管
確有滲漏而導致漏糞水、糞氣之情形,且因系爭糞管及系爭
排水管已逾使用年限且已有老化情形,縱修補後亦會再滲漏
,而有一併更換之必要,施作完畢即未有異味產生,是被告
自有依上開施工明細表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務。被告
雖辯稱並無漏水,縱有漏水亦係系爭4樓房屋裝潢所致,且
可用修補方式施工,證人吳雅文聽說是原告同學
云云,均未
能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⒊另查,證人張敬齊證述略以:系爭糞管中鍍鋅鐵管的直管與
彎管連接處有洩漏,鍍鋅鐵管與塑膠排水管的接管也有洩漏
…沿著管路看到管路的末端也是磚牆,磚牆與鍍鋅鐵管接觸
處顏色較深亦有糞味;還有一條陽台連接至污水管的塑膠排
水管(即系爭排水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反面
),則該系爭糞管及排水管漏水位置位於原告專有部分且亦
非共用管線,僅係供系爭房屋單獨使用,又本件漏水原因係
系爭房屋之系爭糞管及排水管老舊漏水使然已如前述,且此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怠於修繕所致,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告負擔。被告所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云云,
自無足取。
㈡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代墊修付款。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⒉原告固主張施工有經被告同意,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所僱請之
技鼎公司人員代為修繕上開漏水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完工
收款證明書、工程估價單暨施工明細表上
所載業主為原告,
且由原告付款等情,有技鼎公司完工收款證明書、工程估價
單暨施工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證
人盧永家到庭證述略以:伊跟管委會都沒有請原告去處理糞
管洩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證人吳雅文亦證稱
:不認識被告,本件工程聯絡的窗口都是對原告,所以沒有
跟被告請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張敬齊證
稱:被告未向伊表示要代為更換糞管及排水管,係以原告為
施作工程的對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則均
難認被
告確有委由原告所僱請之施工廠商代為修繕漏水,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憑採。
⒊經查,被告有依上開施工明細表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
務等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吳雅文、張敬齊、盧勇家均證稱略
以:施工後即無反應有漏水情事、亦無糞味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則原告
代被告委請技鼎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完畢並代墊
承攬費用,即
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該管理利於本人,亦有未違反本人可
得推知意思之情形,揆櫫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因
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22,000元,
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上
開工程估價單及施工明細表所載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均未具
體提出與本件施工項目相類似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此部分抗
辯即乏證明,要難採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承攬費用,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綜上所述,被告有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義務,被告基於
無因管理為原告委請廠商修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而支出之費用22,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