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蔡承憲       蔡功勳 被   告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