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吳春龍
被 告 楊光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上午 8時
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59-GB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陽光街口時,
適有原告
承保被保險人陳宛慶駕駛牌照號碼2488-ZU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同號誌第2車道,被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先與訴外人高志忠駕駛牌照號碼
2179-TT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高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再
碰撞陳宛慶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
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工資與烤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6,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認
被告與高志忠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高志忠已與原告達
成和解並給付一半之修理費用,故向被告請求剩餘一半金額
3,4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陽光街
口時,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先與訴外人高志
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高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再碰撞原告承
保由陳宛慶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
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工資與烤漆費用6,800元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與車損相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訴外人高志忠於警詢時陳述「
肇事前我駕駛 2179-TT租賃小客貨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第二車道綠燈直行,右轉箭頭欲直行至肇事處,當時我見兩
部機車行駛於雙黃線外,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切換過來至第
二車道,其中 859-GBJ重機是第一部機車,其車之右側車身
擦撞到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之後對方機車又擦撞到2488-Z
U 自小客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同號誌已靜停,未熄火於第一
車道之右前車門而肇事。859-GBJ 重機是沿瑞光路南向北方
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再切換至第二車道過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楊光中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駕
駛859-GBJ重機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綠燈直行
,右轉箭頭欲直行至肇事處,突然有輛2179-TT租賃小客貨
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同號誌剛起步行駛第二車道欲左轉陽光
街過來,我車之右後排氣管便遭對方之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之後我之前車頭又去擦撞到2488-ZU自小客沿瑞光路南向
北方向同號誌已靜停,未熄火於第一車道之右前車門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及陳宛慶於警詢時陳述「
肇事前我駕駛2488-ZU自小客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第一
車道綠燈直行,右轉箭頭已靜停,未熄火至肇事處,我車當
時準備待轉左轉陽光街,突然我右前車門遭859-GBJ重機之
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高志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中未
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800元,
其中烤漆5,600元、鈑金工資1,200元,有寶瑪汽車服務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車
輛於100年1月出廠,
迄至101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鈑金部分既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之一部分,應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991元
,再加計鈑金工資1,200元,合計4,19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一半修理費用即2,096元部分,應予
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費用其中620元由被告 │
│第一審公示 │ │負擔,餘380元由原告 │
│送達登報費用│ 50元 │負擔。 │
├──────┼────────┤ │
│合 計│ 1,050元 │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600×0.369=2,066元。
第二年折舊:(5,600-2,066)×0.369×5/12=543元
折舊後殘值:5,600-2,066-543=2,9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