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吳春龍 被   告 楊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上午 8時 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59-GB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陽光街口時,適有原告 承保被保險人陳宛慶駕駛牌照號碼2488-ZU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同號誌第2車道,被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先與訴外人高志忠駕駛牌照號碼 2179-TT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高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再 碰撞陳宛慶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 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工資與烤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6,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 被告與高志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高志忠已與原告達 成和解並給付一半之修理費用,故向被告請求剩餘一半金額 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陽光街 口時,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先與訴外人高志 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高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再碰撞原告承 保由陳宛慶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 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工資與烤漆費用6,800元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與車損相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訴外人高志忠於警詢時陳述「 肇事前我駕駛 2179-TT租賃小客貨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第二車道綠燈直行,右轉箭頭欲直行至肇事處,當時我見兩 部機車行駛於雙黃線外,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切換過來至第 二車道,其中 859-GBJ重機是第一部機車,其車之右側車身 擦撞到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之後對方機車又擦撞到2488-Z U 自小客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同號誌已靜停,未熄火於第一 車道之右前車門而肇事。859-GBJ 重機是沿瑞光路南向北方 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再切換至第二車道過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楊光中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駕 駛859-GBJ重機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綠燈直行 ,右轉箭頭欲直行至肇事處,突然有輛2179-TT租賃小客貨 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同號誌剛起步行駛第二車道欲左轉陽光 街過來,我車之右後排氣管便遭對方之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之後我之前車頭又去擦撞到2488-ZU自小客沿瑞光路南向 北方向同號誌已靜停,未熄火於第一車道之右前車門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及陳宛慶於警詢時陳述「 肇事前我駕駛2488-ZU自小客沿瑞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第一 車道綠燈直行,右轉箭頭已靜停,未熄火至肇事處,我車當 時準備待轉左轉陽光街,突然我右前車門遭859-GBJ重機之 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高志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中未 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800元, 其中烤漆5,600元、鈑金工資1,200元,有寶瑪汽車服務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車 輛於100年1月出廠,迄至101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鈑金部分既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之一部分,應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991元 ,再加計鈑金工資1,200元,合計4,19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一半修理費用即2,096元部分,應予 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費用其中620元由被告 │ │第一審公示 │ │負擔,餘380元由原告 │ │送達登報費用│ 50元 │負擔。 │ ├──────┼────────┤ │ │合 計│ 1,050元 │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600×0.369=2,066元。 第二年折舊:(5,600-2,066)×0.369×5/12=543元 折舊後殘值:5,600-2,066-543=2,9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