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子堯
被 告 連中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為被告連中豪所經營宏叡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叡公司)運送三十八箱塑膠水桶,
由中國大陸寧海縣之義烏倉庫運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一樓,貨物經收貨人即訴外人張運緯點收完畢。
㈡
詎料原告於交貨後向宏叡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提貨費一萬二
千七百三十九元未果,經向被告屢次請求給付、均遭拒絕,
原告遂起訴宏叡公司(案號: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
六八號),該案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二日調解,原告因有調解意願,兩次均準時出席,宏叡
公司卻均無故不出庭,而宏叡公司目前已人去樓空,
爰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宏叡公司負責人即
本件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之所以提起本訴,是希望被告連中豪出面協調,然
本案
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及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調解兩次被告
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付款及協商之誠意,被告雖未違反
法
令,但已造成原告損失。
三、證據:提出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件、運送證明單影本一件、調
解通知書影本四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六八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件、運
送證明單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惟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
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
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
,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
縱有積欠
上訴人代售房屋
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
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係宏叡公司之負責人,其委託原告運送貨
物,屬宏叡公司業務之執行,契約當事人為宏叡公司
而非被
告,縱原告依約運送後
迄未獲給付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然
此情亦僅屬宏叡公司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原告理應依契約關
係對宏叡公司主張權利,至於被告連中豪尚無違背法令之行
為,此並為原告所
自承(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