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堯 被   告 連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為被告連中豪所經營宏叡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叡公司)運送三十八箱塑膠水桶, 由中國大陸寧海縣之義烏倉庫運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一樓,貨物經收貨人即訴外人張運緯點收完畢。 ㈡詎料原告於交貨後向宏叡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提貨費一萬二 千七百三十九元未果,經向被告屢次請求給付、均遭拒絕, 原告遂起訴宏叡公司(案號: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 六八號),該案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二日調解,原告因有調解意願,兩次均準時出席,宏叡 公司卻均無故不出庭,而宏叡公司目前已人去樓空,爰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宏叡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之所以提起本訴,是希望被告連中豪出面協調,然本案 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及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調解兩次被告 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付款及協商之誠意,被告雖未違反法 令,但已造成原告損失。 三、證據:提出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件、運送證明單影本一件、調 解通知書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六八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影本一件、運 送證明單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 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 ,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 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宏叡公司之負責人,其委託原告運送貨 物,屬宏叡公司業務之執行,契約當事人為宏叡公司而非被 告,縱原告依約運送後迄未獲給付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然 此情亦僅屬宏叡公司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原告理應依契約關 係對宏叡公司主張權利,至於被告連中豪尚無違背法令之行 為,此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