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張昭旺即東昇輪胎行
被 告 新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輪胎承包合約書第18條:「因本合約發
生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雙方
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