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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張昭旺即東昇輪胎行 被   告 新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輪胎承包合約書第18條:「因本合約發 生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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