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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2號 原   告 輪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仟零捌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路、仁愛 路口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貨車,行經台北市○○○路、仁愛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卻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當 時陳進崧所駕駛之TAB-287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已開至中間車道,被告為超車致追撞伊所有由陳進崧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訴 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修復,必要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其中工資為6,100元,零件為 9,800元),並應賠償系爭車輛送修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計 2,972元,共計1萬8,8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72元。 被告則辯以:陳進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路面之標線指示外側車道專供左轉彎,惟為載客竟 疏未注意上開標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入並 佔用該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貨車慢速行經 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見系爭車輛正在載客尚未發動,本欲先切 進左側,伊當時已留意四周,惟仍閃避不及導致系爭車輛右前 保險桿撞擊伊所駛車輛,查系爭事故係因陳進崧不依標線行駛 且佔用專供左轉之外側車道所導致,陳進崧自應負全部責任, 又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與陳進崧同負全部 責任。退步而言,縱認伊亦應分擔部份過失比例,然就損害範 圍部分,亦應限於系爭事故當天實際車損,查系爭車輛當時僅 有右前保險桿受損,然原告起訴狀卻額外就右大燈、水箱罩、 右前葉子板及前保右側扣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請求,除顯無理 由外,顯係構成實務上所稱之訴訟詐欺,其心態可議。再者, 依目前北市修車實務,保險桿並非複雜精密之車體零件,其更 換亦屬簡易,僅需3至4小時即可更換完畢,原告陳稱須2日時 間修復,無所根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陳 進崧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前車頭與欲左轉之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貨車左後側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警方資料、車損照片、欣慶公司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至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相 符(本院卷第18至27頁及第50至51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參照),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事故發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 2月領照使用,以1萬8,872元修復,其中工資為6,100元、零 件為9,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9至10頁),應認係真正。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未滿1 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90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費用6,1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005元(計算式:4,905 +6,100=11,00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 RAE-0792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固有過失,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進崧當時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亦有 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將系爭車輛 交付陳進崧使用,陳進崧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金額。本院斟酌被告及陳進崧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 輕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50%之責任。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5,503元(計算式:11,00550%= 5,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2日之營業 損失2,972元云云。由於計程車營業損失請求之主體,係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洵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當時僅有右前保險桿受損,然原告起 訴狀卻額外就右大燈、水箱罩、右前葉子板及前保右側扣 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請求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欣慶公司修復,其必要 修復費用共計1萬5,900元(其中工資為6,100元,零件為 9,800元)等語,有欣慶公司估價單、發票及事故發生當 天即103年4月13日12時35分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6至9頁及第38至43頁)可稽,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由被告負擔446元,由原告負擔1,08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 │ ├───┬────────────────────┬───────────────┤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 一 │4,292 │9,800×0.438=4,292 │5,508 │9,800-4,292=5,508 │ ├───┼───┼────────────────┼───┼───────────┤ │ 二 │5,508 │5,508×0.438× 3/12= 603 │4,905 │5,508-603=4,90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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