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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松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許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捌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及樂群二路交叉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及樂群二路 交叉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闕啟源駕駛車牌000-00號 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0元及受有 修車期間8日無法營業11,888元之損失(1,486元×8日), 共計22,988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88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11,100元之修復費用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件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闕啟源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情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依前述警察 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及鑑定意見書所示,堪認本 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於多車道左轉時,未先行駛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11,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 ,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 狀費用11,1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營業損失共11,8 88元,然系爭車輛以2日修復,有修車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2頁),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 ,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故原告請求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2,972元(1, 486×2)為有理由,超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72元(修車費用11,100元+營業損失2,9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5元(14,072/22,988×1,25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485元(1,250-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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