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松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許智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捌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及樂群二路交叉口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及樂群二路
交叉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闕啟源駕駛車牌000-00號
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0元及受有
修車
期間8日無法營業11,888元之損失(1,486元×8日),
共計22,988元。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88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11,100元之修復費用損失之事
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
核屬相符。本件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闕啟源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情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依前述警察
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及鑑定意見書所示,
堪認本
件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於多車道左轉時,未先行駛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11,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
,自無須折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回復原
狀費用11,1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營業損失共11,8
88元,然系爭車輛以2日修復,有修車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62頁),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
,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故原告請求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2,972元(1,
486×2)為有理由,超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72元(修車費用11,100元+營業損失2,9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5元(14,072/22,988×1,25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485元(1,250-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