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施賢傑
訴訟
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壽梅
鍾秀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元、票載日期
103年7月31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永杏生技有
限公司」、「吳志平」之記載,業經被告公司塗銷,並經被
告公司於改寫塗銷處加蓋公司印鑑大、小章,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既經發票
人即被告塗銷,則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2條
及第144條
準用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票據上禁止
背書
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訴外人吳志平等人將系爭票
據背書交付原告,原告自得於
發票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被告辯稱係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
平及業務蕭家誠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吳志平』畫橫線刪除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為無理由。
㈡依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告自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永杏公司自此未正常供貨,於
103年2月起更人去樓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永杏公司間之貨款給付,均由被告開立
支票支付之,支票均載明憑票支付「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日因永杏公司業務要求將系爭支票上原受款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更改為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
被告答應變更受款人,用原子筆以劃橫線方式將「永杏生技
有限公司」刪除,寫上「吳志平」三字,並於系爭支票受款
人處蓋上公司大小章,然永杏公司自此未正常供貨,永杏公
司負責人吳志平及業務蕭家誠,竟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處「
吳志平」劃橫線刪除,並背書轉讓予原告施賢傑。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
所載鑑定結果認定係先書寫永杏公司、吳志平及
刪除線(編為甲乙丙丁類筆跡)後,再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
印文(編為戊類印文),顯與事實不符。又鑑定結果第一項
「甲、乙、丙、丁類筆跡經檢驗後,發現四者墨色反應均無
明顯差異;至於是否出於同一支筆,則因同廠牌型號筆墨之
墨色反應均為一致,故歉
難認定」等語,更
足證科技有其侷
限之處,與被告
聲請鑑定,期望發現真實之目的顯然無法達
成,故
上開鑑定結果顯不可採。
叁、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蕭家誠、吳志平背書轉讓
交付與原告。
㈡系爭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吳志平」
均經劃線刪除,且於受款人處蓋有發票人即被告「大鳥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文斌」之印文。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吳志平」係何人刪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支票上指定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吳志平」
之記載均經劃線刪除,並於受款人處蓋有發票人即被告「大
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文斌」之印文,
有系爭支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因永
杏公司業務員要求將系爭支票上原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
司」更改為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被告同意變更受款
人,而以劃橫線方式將「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刪除,寫上「
吳志平」三字,並於系爭支票受款人處蓋上公司大小章,指
定受款人「吳志平」之記載係吳志平、蕭家誠刪除云云。
惟
查,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之刪除及蓋印,經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永杏生技有
限公司」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永杏公司筆跡處之刪除
線」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吳志平」筆跡(編為丙類筆
跡)、「吳志平筆跡處之刪除線」筆跡(編為丁類筆跡),
受款人永杏公司、吳志平筆跡處之「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及「舒文彬」等印文(編為戊類印文),以影像光譜比對
儀檢視、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之鑑定方法檢驗後,發現均與
該局製作之「先書寫後蓋印」對照組交疊特徵相符,研判係
先書寫甲(永杏生技有限公司筆跡)、乙(永杏公司筆跡處
之刪除線筆跡)、丙(吳志平筆跡)、丁(吳志平筆跡處之
刪除線筆跡)類筆跡後,再蓋印戊類印文(大鳥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及舒文彬之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支票受款
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吳志平」之記載均係先經劃線
刪除後,再經被告蓋印其上,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與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符,尚難採取。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
祇須發票
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
生塗銷之效力。查系爭支票上記名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
司」「吳志平」之記載,既經發票人即被告刪除並蓋用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於其上,應認已生塗銷之效力,系
爭支票之受款人經塗銷後已變更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得依背書及交付轉讓之。
三、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
,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
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
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
之記名受款人既經發票人刪除,變更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
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所不規定之事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經蕭家誠
、吳至平背書轉讓交付與原告,其轉讓應生票據上效力,原
告自可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應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