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喩
被 告 曹祐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
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南往北
)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童婉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使伊所承保童婉寧所有
之6802-S號自小客車受損。
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鑫益昇汽車材
料行及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5,600元、零件費用3萬2,324元,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4至13頁),
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貼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1至28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童婉寧所有6802-S2號自小客車
於101年8月出廠,以4萬7,924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5,600元
、零件為3萬2,32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應認係真正。
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6802-S2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3年2月21日止,已使用1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萬6,63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5,600元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233元(計算式:16,633
+15,600=32,233),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非正當。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由被告負擔673元,由原告負擔3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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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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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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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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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1,928│32,324×0.369 =11,928 │20,396│32,324-11,928=20,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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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3,763│20,396×0.369×6/12=3,763 │16,633│20,396-3,763=16,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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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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