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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喩 被   告 曹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 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南往北 )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童婉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使伊所承保童婉寧所有 之6802-S號自小客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鑫益昇汽車材 料行及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5,600元、零件費用3萬2,324元,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4至13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貼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1至28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童婉寧所有6802-S2號自小客車 於101年8月出廠,以4萬7,924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5,600元 、零件為3萬2,32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應認係真正。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6802-S2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3年2月21日止,已使用1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萬6,63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5,600元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233元(計算式:16,633 +15,600=32,233),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由被告負擔673元,由原告負擔3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 │ ├───┬────────────────────┬───────────────┤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 一 │11,928│32,324×0.369 =11,928 │20,396│32,324-11,928=20,396│ ├───┼───┼────────────────┼───┼───────────┤ │ 二 │ 3,763│20,396×0.369×6/12=3,763 │16,633│20,396-3,763=16,63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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