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權
訴訟代理人 易汶嫻
被 告 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雷 雲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視界通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告雷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簽名於原告
之估價
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契約回傳給原告
,原告確認其欲裝潢「江南時代複合餐飲RKTV」後即於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訂購壁紙,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由
被告環球視界通公司之祕書即訴外人邱嬡微(下稱邱秘書)
帶原告所派之陳師父至現場施工。
㈡
詎料工程完成後,被告環球視界通公司並未給付裝潢貨款新
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九十元予原告,原告先後於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屢次催款,皆遭邱秘書推
託,或稱老闆出國、或稱江南時代複合餐飲RKTV租約到期未
續約、或稱公司員工沒領到薪水等語,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
十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
迄今仍拖欠貨款,
爰依給付貨
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裝潢測量單影本一件、手機
Line訊息列印畫面影本二件、被告環球視界通公司之登記查
詢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被告雷雲之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被告雷雲有無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並查詢被告雷雲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
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裝潢
測量單影本一件、手機Line訊息列印畫面影本二件、被告環
球視界通公司之登記查詢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雷雲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
萬零五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
合 計 2,300元
備註: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規費一百十元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三十元,該一百四十元部分核
非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所列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