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新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鴻
被 告 瑪歌尼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巧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用品百貨,經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付款
,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6,672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
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72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