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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星豪 被   告 帕瑪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純忠 被   告 廖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帕瑪氏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邀同被 告莊純忠、廖珮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詎被告帕瑪氏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 告莊純忠、廖珮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 │92,810元 │自民國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6.7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 │國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之違約金。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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