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星豪
被 告 帕瑪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純忠
被 告 廖珮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帕瑪氏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邀同被
告莊純忠、廖珮婷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1 年1
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
詎被告帕瑪氏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
告莊純忠、廖珮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
│92,810元 │自民國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6.7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 │國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在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之違約金。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