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張詠涵
被 告 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維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起訴狀誤載為飛耀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主事務所
所地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亦無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