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台灣皇嘉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佳錡
訴訟代理人 郭宗祐
被 告 楊世益即青春出版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寶來立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灣皇嘉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
月2日向被告訂購製作印刷「免疫賦活食品姬松茸(下稱
系
爭書籍)」一書共2,000冊,並於101年11月23日給付價金之
50%即新臺幣(下同)87,500元予被告,
嗣於101年12月間將
尾款87,500元交付結清購書款。然被告僅交付1,000冊書籍
予原告,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貨,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均未理會。原告因而於103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87,500元予原告。
爰依據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
⒈原告係自電子郵件下載合約內容,僅列5條約定條款,並未
見過合約第6條約定內容,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依101年11
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亦要求被告可提出代為出售之用,但
未告知得代為宣導推廣。
⒉郭宗祐自9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自始即由郭宗祐代為處理訂購及付款,電子郵件之往來亦均
以原告公司名義,且買賣契約並未強制雙方均需用印。又倘
原告未結清書款,則何以被告在寄出1,000本書籍後,又再
寄出78本,且稱已將系爭書籍送至各大圖書館、獅子會,此
些均須支出郵資、人力、工資等費用,顯見原告已完成全部
付款。
⒊101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
所稱之個人購買,僅係為了結稅或
爭取優惠措施,發票、稅賦或匯款人為何人,僅係便宜作法
,與交易本質無關。
㈢、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文、書籍訂購合約、
匯款傳票、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西屯第564號、第593號)
、101年11月2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書籍係郭宗祐以個人名義購買,匯款傳票亦為郭宗祐匯
出,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之書籍訂購合約係原告自行製作
,
非當初與被告簽訂之合約版本。原告提出之103年7月31日
存證信函內容亦自陳有收到78本推廣用書、亦提及合約第6
條約定。然原告提出之合約卻將第6條約定刪除,顯然係偽
造合約。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以限時專送郵件將書籍訂購合
約寄出,原告收到卷附第30頁之合約書後,雙方並在電話中
確認,原告始進行匯款動作,被告方進行印刷書籍。
㈡、另書籍訂購合約並無
兩造間之簽名用印,兩造間並無簽約行
為,更無返還價金之情事存在。原告稱已給付尾款87,500元
,應提出證據證明。
㈢、提出:被告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101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內
容、當初之書籍訂購合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日向被告訂購製作印刷免疫賦
活食品姬松茸一書共2,000冊,並於101年11月23日給付價金
之50%即87,500元予被告,嗣於101年12月間復將尾款87,500
元交付結清購書款,然被告僅交付1,000冊書籍予原告,被
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書籍,爰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請求被
告退還87,5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書籍訂購合約、匯款傳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西屯第564號、第593號)、101年
11月2日電子郵件為證。
惟查,原告固提出書籍訂購合約(
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其上並無
兩造間之簽名印文,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復參以
兩造不爭之101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
,其上載有「楊先生您好:匯款帳號已收到,下週會先將訂
金匯給您,……。因為以個人名義購買,所以不必開發票,
也不外加稅金。……」等語,於郵件下方並有郭宗祐署名,
益徵原告並非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是兩造間無契約關
係存在應
堪認定。至原告所另提之匯款傳票、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均因與上電子郵件內容明顯不符,而無可採取。原告既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復未就自身有
請求權乙事為舉證,其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自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