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劉彥甫
訴訟
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安娜艾倫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簽定導演合約,原告已於
103年3月依約如期拍攝完成「校園瘋雲」影片(下稱本電影
),並提出予被告。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第1、2期報酬。
嗣依約向被告請求第3期報酬及准時和按預算獎金各5萬元,
則未獲付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報酬5萬元,為有理由:
按
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第3款(後期製作階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本電影後期製作階段之導演服務,
經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應與本電影之剪接師合作以完
成本電影。」,係就後期製作工作(如:剪接、調光、聲音
等)提供創作面的意見,殊
非導演應親手完成後製剪輯工作
。本電影拍攝完成後,原告本積極參與進行粗剪及聲音、調
光等後製工作,
詎被告要求原告須完成「分集剪輯」工作,
原告始予拒絕,但仍允諾將依約就本電影之後期製作提供創
作面修正意見,並催告被告應先為提供剪輯後檔案之協力行
為(參原證5及被證2第2頁電子郵件)。原告並未拒絕依約
提供後製
期間導演服務,然被告此後便未再與原告聯繫,亦
未提供後製檔案供原告自創作面提供意見,致原告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義務,自屬被告之受領遲延。其後,被告已將本電
影逕自上映,原告即無再依約為
上開給付之可能,自屬
可歸
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
民法第2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導演合約之第3期款為對待給付。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第4期準時和按預算獎金,為有理由:
⒈原告已於約定期間內將本電影拍攝完成,且拍攝成本未超
出兩造所協定之預算,被告自應負有支付前開獎金與原告
之義務。
上揭約款所謂「拍攝時間」,係指本電影自開拍
起至殺青為止之期間,並不包含後期製作階段,後期製作
所耗費之期間長短與原告是否按時拍攝完成、得否向被告
請領前開獎金,殊無關聯。被告以後製進度嚴重落後兩個
月…
云云為由(見被告103年12月2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
第14至16行,原告否認之),拒絕支付第4期獎金,殊無
理由。
⒉系爭導演合約並未明定預算金額,且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
議定預算上限。原告履行電影拍攝義務時,所使用臨時演
員、場地或其他特殊器材等事項均按成本考量,而予最低
之必要、合理花費,自無「超出預算」之可能。況本電影
拍攝費用增加之主要原因為場地費用及臨時演員報酬,而
該等費用增加,均不
可歸責於原告。本電影拍攝費用之增
加,均係經被告同意變更預算而為之,殊
難認原告有何超
出預算之情事,被告以超支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領准時
和按預算獎金5萬元,自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沒有完成後製工作,其請求第3期報酬,沒有理由:
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就後期製作階段提供導
演服務,但原告沒有完成後製工作,原告早於103年3月 1日
臉書上即已承認尚未完成剪接工作,且不願再提供任何服務
行為(參被證3),且自103年3月15日以後,即無再參與任
何之後製工作(參被證2電子郵件資料),
可證明原告根本
是拒絕為後製工作之履行,造成被告後製進度嚴重落後兩個
月並須另找他人完成剪接工作,當然增加成本,原告
所稱不
需為後製工作或不為剪接,皆屬不實。
㈡就關於「準時和按預算獎金」部分:
⒈關於本電影預算乙事,被告曾於102年10月21日之電子郵
件中清楚記載「其他訊息及疑問根據預算(150萬 - 200
萬)及劇本…」(收件人「jerry liu」即為原告,被證4
),原告收到郵件後並未提出任何
異議,當屬已同意該金
額,尤不得於訴訟中,
翻異其實。本電影之預算,雖日後
調為210萬元,但原告清楚知悉金額至少有200萬元,原告
陳述預算為人民幣100至150萬元之事,應屬不實。
⒉原告雖在合約規定期間完成拍攝,但本電影核准預算為
210 萬元,開拍結束後之製作費為 280 萬元,最後完成
總成本為372萬元,已超出預算(參被證4),故原告不得
請求此第4期之獎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聘請原告擔任片名劇情電影「大學到底怎麼了」(後更
名為「校園瘋雲」,下稱本電影)之導演,兩造於102年6月
26日簽訂導演合約,約定本電影影片時間長度為75~90分鐘
,預定製作時程為6個月(預定起始日為102年9月1日),包
含本電影①開發階段②前期製作階段③拍攝階段④後期製作
階段,導演報酬20萬元,付款期限如下表:
┌────┬───┬─────────────────┬───┐
│付款期別│金額 │ 付款期限 │備 註│
├────┼───┼─────────────────┼───┤
│第1期 │5萬元 │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完成之日起7日內。 │已付 │
├────┼───┼─────────────────┼───┤
│第2期 │5萬元 │本電影開始拍攝第一天。 │已付 │
├────┼───┼─────────────────┼───┤
│第3期 │5萬元 │本電影拍攝/後製完成,交遞至網路或 │ │
│ │ │電視頻道。 │ │
├────┼───┼─────────────────┼───┤
│準時和按│5萬元 │根據雙方協定拍攝時間和預算範圍內 │ │
│預算獎金│ │完成後獎金。 │ │
└────┴───┴─────────────────┴───┘
㈡原告於103年2月完成本電影之拍攝階段工作,被告已給付第
1、2期報酬共10萬元。後製階段工作包含剪接、錄音、調光
等,原告拍攝完成後,被告希將影片剪輯成12集,原告自願
幫被告剪輯成12集,原告已將影片粗剪分集並與被告委託之
「時間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時間軸公司)調光師周
佩儀及「九號錄音工作室」音效師黃永年配合製作片花及1
-3集之調光、配音之工作後,因被告之客戶提出意見,原告
拒絕配合修正,表示無將影片剪輯成12集之義務,
惟表示願
依約提供片長75-90分鐘之長片,並願配合提供後製工作之
意見。被告此後未再通知原告,並終止與時間軸公司與九號
錄音工作室之契約,另找他人完成調光、錄音及作成12集之
剪輯等後製階段工作。原告未再參與其後之後製工作。
㈢本電影完成後,於103年4月8日首播網路、電視頻道。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報酬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準時和預算獎金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
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
約關係相異處,除了
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
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
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
指示。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本電影之導演工作,重在處理本電
影之執導拍攝工作並協助後製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規定,兩
造間所訂之導演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為承攬
契約,
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第3期報酬5萬元部分:
㈠按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電影影片時間長度約為
75至90分鐘,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後期製作階段: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本電影後期製作階段之導演服務,經甲方
(即被告)要求,乙方應與本電影之剪接師合作以完成本電
影。⑴乙方應與剪接師以及其他後期製作人員共同合作將拍
攝階段所拍攝之影像成本影片。⑵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
同以書面訂定本電影的後期製作時程表,乙方應遵循該時程
表提供導演服務。⑶…。」,第6款約定「額外的後期製作
階段導演服務:若甲方於本電影拍攝階段結束後,要求乙方
就本電影進行修改、修正、配音、增加場景鏡頭、補拍、預
告片製作、其他語言版本等等的額外工作(下稱額外工作)
,則乙方經甲方要求後,乙方應告知甲方關於額外工作執行
事項,包含執行工作地點及得以執行的時間。乙方同意,若
乙方於本電影拍攝階段完成後,尚未須提供專屬的導演服務
於
第三人,則乙方同意優先安排時間執行額外工作。…。」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841號支付命令卷)。是依上揭
約定,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剪接工作,並非系爭導演合約
範圍,原告並無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短片之義務。被告雖稱
是原告自己爭取本電影初剪工作云云,惟將本電影剪輯成12
集之工作既非原訂導演合約之範圍,原告爭取此剪輯12集之
工作,經被告同意,
乃兩造就此剪接工作另成立一委任契約
。嗣原告將本電影初剪為分集(約10集),並與被告委託之
時間軸公司調光師周佩儀及九號錄音工作室音效師黃永年就
本電影片花及1至3集為調光、錄音,已據證人周佩儀、黃永
年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卷二第44頁
),惟因被告客戶對原告之初剪不滿意,原告不願配合修正
,而拒絕再由自己擔任剪接師將影片剪輯為12集之工作,有
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張伯舜間之電子郵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
36 -40、72-74頁)。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拒絕擔任剪接師
將影片剪接分集之工作,可認原告已終止上揭自己為剪接工
作之委任契約,原告已無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義務。原告
雖無自己擔任剪接師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義務,但依系爭
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仍有與被告委託之剪接師、
調光師、錄音師等後製人員合作共同將本電影完成後製工作
之義務,應可認定。
㈡原告就後製工作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未於合
理期間為協力行為通知原告履行給付,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
:
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後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
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
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
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
難謂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0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終止由自己擔任剪接師將影片剪輯為12集之約定後,
固無自己擔任剪接師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義務,但依系
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仍有與被告委託之剪接
、調光、錄音等後製人員合作共同將本電影完成後製工作
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由原告103年3月11日電子郵件稱「
另外我的合約早就到期了,我會給你們一份照合約75-90
分鐘的完整影片,你們到時候要怎麼切集數我沒有意見,
希望你們也會順利的給我尾款,後續的後期製作我可以依
照合約提供意見,但是就這樣了,…。」(見本院卷一第
40頁背面),及103年3月15日電子郵件稱「關於後製進度
部分如果後期製片與定剪剪輯師都對時程安排沒有問題,
我本身對於此日程表也沒有問題,剪輯完成後再麻煩上傳
小檔方便提供修改意見。另外關於調光以及聽後期聲音的
時間,只要提前跟我說,我會盡可能預留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
可徵原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導演
合約第2條第3項之導演服務義務。被告以原告拒絕將本電
影剪輯為12集,而認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導演合約之義務,
應有誤認。
⒊查依證人即本電影執行製作謝奕柔於本庭證述「通常製作
公司會有後期製片負責後期製作的行政事項,一般來說,
導演不會主動參與後製流程,是被動被通知的,就是被動
通知才會去參與。」、「
本件規劃時因交片時效的關係,
有一位剪接師會幫導演順剪,再由導演給予意見,順剪的
意思就是把拍攝現場好的鏡頭接起來,就是一個粗略的版
本。」、「
本案的剪接師是導演的朋友,拍攝完後,有跟
剪接師談定好了,就把拍攝的素材全部送到剪接師那裡。
」(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47頁);證人即時間軸公司
調光師周佩儀於本庭證述「原告當時有與攝影師到時間軸
公司的調光室進行調光,…。合作模式是由導演就影片的
調光需求提出意見,並由我操作進行調光。不是每部片都
需要導演或攝影師親自到場,要看雇主是誰,…,我們要
看雇主指派何人來指揮,因為我們是聽雇主的。」(見本
院卷一第120-121頁);及證人即九號工作室錄音師黃年
永證述「最早是被告找我就校園瘋雲影片做聲音後製,因
此才與原告接觸。與原告的合作模式是原告自己剪接搭完
音樂後,再把聲音檔案傳給我處理,在最後原告導演與製
作人再到我這邊檢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可徵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與本電影
之剪接師及其他後期製作人員共同合作以完成本電影,係
指原告提供意見,由被告委託之後製人員負責操作剪接、
調光、錄音等工作,以共同完成本電影之後製工作,且原
告之提供意見乃被動通知參與,並不負主動完成之義務。
則後製工作係由被告委託之剪接、調光、錄音等後製人員
操作進行,被告應為通知原告進行後製工作之時間、地點
及人員之協力行為,由原告與後製人員共同進行後製工作
。
⒋本件被告就後製工作原已委任剪接師及洽定委託時間軸公
司及九號錄音工作室為剪接、錄音、調光等後製工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與被告委託之剪接師將本電影粗
剪為分集,並與被告委託之時間軸公司調光師周佩儀及九
號錄音工作室音效師黃永年共同製作本電影1至3集之調光
、錄音,其後被告終止與剪接師、時間軸公司、九號錄音
工作室之契約,另委託他人進行後製工作
等情,
業據證人
周佩儀證述「這部影片原本是分成10集進來公司,我印象
中調了3天,其中1天是第3集,其中1天是片花,1天是1、
2集,所以公司是調了3集加上片花。」、「二月底後沒有
做電影校園瘋雲的調光工作,據我所知,是被告公司沒有
完成合約就說不進行調光了,所以就沒有下文了。後來這
部片沒有再請我們調光。」(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及證人黃永年證述「在這個案子,我只有做前3集,這3
集做到103年2月18日完成,103年2月18日後就沒有再聽到
原告的消息。」、「後續也沒有跟被告再完成後面的集數
,因為後面的集數在別的地方做,沒有委託我。」、「被
告委託調音原本是講全部委託,後來被告提前終止。」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⒌本件原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之導演服
務義務,原告雖拒絕親自將本電影影片剪輯為12集,被告
仍得委由剪接師為粗剪及定剪為12集,並請原告提供意見
,共同完成本電影之分集。而原告於103年3月15日寄發電
子郵件稱「關於後製進度部分,如果後期製片與定剪剪輯
師都對時程安排沒有問題,我本身對於此日程表也沒有問
題,剪輯完成後再麻煩上傳小檔方便提供修改意見。另外
關於調光以及聽後期聲音的時間,只要提前跟我說,我會
盡可能預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認已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終止原委託之剪接師
及時間軸公司(調光)、九號錄音工作室(錄音)之契約
,另委託其他人進行後製工作,復不為通知原告之協力行
為,使原告無從履行提供意見之導演義務,可徵被告有拒
絕受領之默示意思。原告既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被告拒絕提供協力行為,係被告受領遲延,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不付遲延責任。
㈢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
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
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須
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
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遲延後,
祇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
約,倘債權人
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
,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
。
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
,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債
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終止原委託之剪接師及與時間軸公司、九號
錄音工作室間之契約,而另委託他人進行後製工作,復不通
知原告參與共同進行後製工作,被告受領遲延,尚難謂係原
告不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而本電影經被告委託他人進
行後製工作完成,於103年4月8日於網路首播,應認係可歸
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依
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原
告因免給付而獲得其他應予扣除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3期報酬5萬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準時和預算獎金5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時程內完成本電影之拍攝工作
一節,依被告陳述
「原告雖在合約規定期間完成拍攝,但已超出預算,故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認
就原告於預定時程內完成拍攝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
自認在
卷,原告主張於時程內完成拍攝工作,應可採信。
㈡就預算額度一節:
⒈查兩造於系爭導演合約中並未約定預算額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系爭導演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2841號卷)。又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預算一節為協
議,被告雖辯稱曾於102年10月21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中記載「其他訊息及疑問根據預算(150萬-200萬)及
劇本…」(收件人「jerry liu」即為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74頁),原告收到郵件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當屬已
同意該金額云云,惟原告收到郵件單純沉默,不能視為兩
造之協議,被告辯稱已就預算為協議,尚屬無據。
⒉按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兩造於系爭
導演合約第3條約定「準時和按預算獎金5萬元;根據雙方
協定拍攝時間和預算範圍內完成後獎金。」,可認係以原
告於協定拍攝時間和預算範圍內完後拍攝工作,作為第4
期獎金之給付條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
導演合約時,兩造並未協定預算,被告曾向訴外人楊旭奮
稱預算約500萬元,於102年暑假期間亦曾稱本電影可能的
製作預算約人民幣100至150萬元(約新台幣500萬元至750
萬元),其後於製作會議曾有150萬、600萬、2千萬等多
個拍攝規格版本,後來被告公司決定從150萬元開始製作
,後來變成230萬元的開拍預算,是一點一點加上去的,
如場景或演員而增加的費用,都是經過導演與製作公司(
即被告公司)共同決定的,開拍前定案的版本預算為230
萬元,最後結算是270幾萬元,均不含導演、編劇,但含
演員及後製費用,從230萬的討論出來的預算到變成270幾
萬,都是導演與公司共同討論決定,公司都有同意等情,
業據證人楊旭奮及證人謝奕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
-21、38-41、44-4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
告於本電影開拍前,並無確定之預算額度,乃從最低預算
開始而依拍攝需要而調整。兩造於簽立導演合約時既未協
定預算金額,
嗣後於拍攝過程既均經兩造同意追加預算,
應認各該預算之追加均經兩造協定之預算,原告依兩造協
定之預算完成本電影之拍攝,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過預算之
情事。
⒋被告雖辯稱本電影核准預算為210萬元,開拍結束後之製
作費為280萬元,最後完成總成本為372萬元,已超出預算
云云。
惟查,本電影開拍前定案的版本預算為230萬元,
最後結算是270幾萬元,從230萬的討論出來的預算到變成
270幾萬,都是導演與公司共同討論決定,公司都有同意
等情,已據證人謝奕柔證述如前,而此270幾萬元費用既
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討論決定,應可認係兩造協定之預算
範圍,至被告所稱因另找剪接、調光、錄音等後製人員多
支出之費用,乃被告受領遲延所致,不可歸責原告,已如
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已超出預算,尚無所據。
⒌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準時和案預算獎金5萬元,應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