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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淑倫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01年9月13日,由訴外人 劉家振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處,遭被告文 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春交通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 黃正德所駕駛348-A7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 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黃正 德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被告文春交通 公司與被告黃正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將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費用即工資12,24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暨駕駛執照、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1頁),核與本院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2 7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黃正德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經 忠孝東路,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黃正德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被告黃正德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黃正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文春交通公司係被告黃正德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 出必要費用即工資12,24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乙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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