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
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淑倫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01年9月13日,由訴外人
劉家振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處,遭被告文
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春交通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
黃正德所駕駛348-A7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
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黃正
德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被告文春交通
公司與被告黃正德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將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
必要費用即工資12,24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
暨駕駛執照、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本院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2
7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黃正德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經
忠孝東路,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黃正德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被告黃正德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黃正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文春交通公司係被告黃正德之僱用人,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
出必要費用即工資12,24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乙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